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4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2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20日被延长劳动教养五个月。2009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2月31日执行劳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2001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到本市经济开发区建材市场蒙娜丽莎瓷砖店,潘某某以购买瓷砖为名将店内服务员引开,朱某某趁机将该店吧台上的一台黑色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经追回发还失主。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
2、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X路诸葛亮书社,将店主王某放置在椅子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550元。被盗钱款未能追回。2009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该起盗窃事实决定对朱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2月31日执行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某园、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及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价值3050元,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价值2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相互配合,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系共同犯罪,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均因吸食毒品、盗窃等违法事实多次被司法机关打击处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惩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