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江西省宜春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X号。
负责人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江西省宜春市人,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丙、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袁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伍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丙和被告金安公司、人保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周某丙驾驶赣x、赣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南省岳阳县荣公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13km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周某丙驾车在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撞倒,发生了致原告受重伤、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丙即向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阳县交警队)和人保袁州公司报了案。岳阳县交警队勘查现场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被告周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有两人进行护理,住院103天,用去医疗费x元,治疗终结后,岳阳县交警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了司法鉴定。此后,原告申请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金安公司为赣x、赣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岳阳县交警队调处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周某丙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周某丙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质。
三、岳阳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受重伤,被告周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四、被告金安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袁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袁州公司应在被告金安公司投保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六、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法检费、假肢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住院103天,用去医疗费x元,用去法检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的法检费400元,假肢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
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5级,需后段医疗费x元,伤休时间计算至安装假肢功能训练完毕时间为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假肢矫形器费用合计x元,每次康复训练时间不少于25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
八、护理人员户口本和被扶养人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为刘秋文与余某静,被扶养人为余某仁与李杨秀,系计算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九、劳务派遣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略)巴陵市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居住在(略),被岳阳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派遣至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务工,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的标准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周某丙支付了x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核减,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周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金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周某丙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金安公司购买的,虽行驶证显示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金安公司,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为被告周某丙,且驾驶人亦为被告周某丙,故被告金安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安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某丙与被告金安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某丙。
被告人保袁州公司辩称,该事故致原告伤残,被告人保袁州公司应在被告金安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两交强险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时应减去20%,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原告诉请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器具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时原则上只能计算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补助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只能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每支残疾器具费只能按x元计算。第四,被扶养人余某仁年龄已超过75周某,扶养年限只能按5年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袁州公司应予赔付的数额。
被告人保袁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袁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金安公司没有买卖汽车的资质,其与被告周某丙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且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安公司,也就是说被告金安公司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金安公司应与被告周某丙承担原告该事故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袁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周某丙对被告金安公司、人保袁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了相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法检后段医疗费x元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计算,假肢器具费每支x元偏高,每支只能按x元计算,康复训练时间不是每次为25天,而是总共为25天。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中被扶养人余某仁的扶养年限提出了异议,认为余某仁年龄已超过75周某,被扶养年限只能按5年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的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组证据中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三被告认为每支假肢价格x元偏高,每支只能按x元计算,原告亦同意此价格,因此,本鉴定除每支价格调整为x元外,其余某分与上鉴定报告同样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关于被扶养人余某仁的扶养年限问题,三被告提出异议后,本院经核对其户口簿的记录,本院认定其扶养年限为12年。
被告金安公司、人保袁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周某丙驾驶赣x、赣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南省岳阳县荣公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13km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周某丙在驾车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撞倒,发生了致原告受重伤、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丙即向岳阳县交警队和被告人保袁州公司报了案。岳阳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525元),住院时由其丈夫刘秋文和其妹妹余某静护理。治疗终结后,岳阳县交警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作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为5级伤残,左胫腓神经损伤,仍需继续治疗,预计费用x元,伤休时间计算至安装假肢功能训练完毕时间为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假肢安装费用凭相关配置机构意见。用去法检费400元。此后,原告申请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了司法鉴定,鉴定装配假肢费x元(x元×8次)、假肢维修费用x元(x元×10%×8次),矫形装配费用9000元(1800×5次)、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时间不少于25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用去鉴定费15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周某丙与被告金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x元,分期付款购买,首付x元,余某付至2010年8月30日止,月息1分,被告周某丙用所购车辆担保,上牌、保险等费用由被告周某丙承担,分期付款期间被告金安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周某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余某付清后,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周某丙,分期付款期间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由被告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等等。2009年9月16日,被告金安公司收到被告周某丙交纳的保险费等费后以被告金安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周某丙所购的赣x、赣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货车和挂车均分别投保了x元的交强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9月15日。同样,2010年1月1日,被告金安公司还为被告周某丙所购的赣x、赣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货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x元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险期限至2010年9月15日。上述所投保险的保险费总计为x.38元。被告周某丙委托被告金安公司上好牌照并交纳保险费后投入了运营。至该事故发生时止,被告周某丙尚未还清被告金安公司的购车款。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岳阳县交警队多次组织调处该事故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丙和被告金安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9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元、法检后段医疗费x元、住院误工费x元(103天×60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x.31元/年×20年×60%)、残疾用具费x元(装配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护费用x元、矫形装配费用9000元)、被扶养人其父母的扶养费x元(4020元/年×27年6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假肢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用1500元、餐费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袁州公司在被告金安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于2007年至今居住在(略),于2008年7月28日与岳阳县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至该事故发生时在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务工,从事看片工。所在公司位处岳阳县X镇。原告余某某之父余某仁,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之母李杨秀,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父母包括原告余某某共有女儿两个。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刘秋文和其妹妹余某静护理,刘秋文系农业家庭户口,余某静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丙安全意识差,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这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过错,被告周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的生命健康遭受了损害,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丙系驾驶人,亦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周某丙应承担原告该事故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承担其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安公司与被告周某丙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后,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周某丙,被告金安公司虽是登记车主,但其没有该车的控制权,该车的占有、使用、受益权已归被告周某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安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人保袁州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该事故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袁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袁州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的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减去20%。原告自2007年生活居住在(略),2008年7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位处岳阳县X镇的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亦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其损失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致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减。因此,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款项为:一、住院医疗费和法检后段医疗费分别为x元和x元;二、住院误工费6180元(103天×60元/天,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护理费x.25元[103天×60元/天(按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3天×42.75元/天(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收入计算)];四、交通费412元(103天×4元/天);五、住院生活补助费1236元(103天×12元/天);六、营养费824元(103天×8元/天);七、残疾赔偿金x.72元(x.31元/年×20年×60%);八、残疾器具费x元[装配假肢费x元(x元/次×8次)、假肢维修费用x元(x元/次×8次×10%)、矫形装配费用9000元(1800元/次×5次)];九、被扶养人余某仁的生活费x.13元(4020.87元/年×12年×60%÷2)、李杨秀的生活费x.92元(4020.87元/年×15年×60%÷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认定);十一、法检和假肢鉴定费用1900元(其中法检费400元、假肢鉴定费1500元);十二、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用1068.75元(25天×42.75元/天,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十三、康复训练期间的住宿费1000元(25天×40元/天);十四、换假肢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x元。被告周某丙、人保袁州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有关损失计算偏高应依据依法计算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后依法依据进行了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事故致原告余某某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被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分别直接赔付原告余某某该事故损失x元(其中包括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x元;由被告周某丙赔偿原告余某某该事故损失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某有522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和被告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9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4480元(其中3200元为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肆份,并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伍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鹤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