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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德开,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秀屿区X村“阿勇”家具加工厂务工时欲使用同厂工人林某丙的机械遭到拒绝,与林某丙产生口角。时同在现场的林某丙丈夫即被害人林某丁听到后与被告人李某乙进行相互吵骂,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顺手拿起旁边木桌上一把铁锤将被害人林某丁的右小腿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林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0月1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丙、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揭发侦破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林某丁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撤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林某丁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丙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丙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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