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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2月22日(农历)同居生活,2007年在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致使同居后不断生气,去年腊月初八,被告无故住到娘家,经我去叫多次,她坚持不回家。我们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2008年9月份经我手买“福田”牌大型收割机一部,花费9万元,现被被告扣到娘家不给。因购买收割机,经我手借李某亮1万元,李某涛1万元,我父亲x元,到现在没还一点,2009年4月份我又花x元购买“时风”牌机动车三轮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04年农历12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的,至今已共同生活5年多。虽然一直没有子女,但我们也没有经常生气吵架,我们还是具有一定感情的。另外,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与别的女人订婚,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都应由原告负担。二、那辆“福田”牌联合收割机我早已卖掉,共卖了x元,卖的钱全部还帐(在2010年春节前卖掉的)。况且,依照公平原则,联合收割机也应该判决给我所有。我与原告婚后5年期间,我们购置了很多财产。主要有:2007年7月份购买搅拌机两台,折价3500元;2007年2月份买电夯一台,1200元;2007年2月份买吊板机一架,2100元;2007年2月份买振动棒一个,650元;2008年9月份买“福田”牌收割机一部(已卖掉,折款x元);2009年4月份买“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x元;2009年6月份买“海尔”冰箱一台,2150元;2009年9月份买豪华双层复合门一幅,4200元;2008年8月份买电磁炉,400元;2009年农历3月初买电焊机一台,520元;2007年元月份买30根钢管、60块架木。加上电视机、洗衣机等嫁妆折款x元,以上共计折款约10万元。被告拉走的收割机只是价值5万元,只占到了共同财产的一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分到一半财产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女方失去了生活来源,法院应着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女方多分到一些财产也是合理合法的。三、目前被告仍欠别人x元钱,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将联合收割机卖了5万元后全部还了帐,但仍有x元外欠帐没有还清,是欠王彩云的。以上债务原告也应负责偿还。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双方有哪些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元月25日借李某亮款的借条一份;2、2010年元月25日借李某涛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4日借王彩云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婚后债务。2、证人王彩云出庭证言;3、证人王爱兰出庭证言。两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不合常理,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2日(农历)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前期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家务琐事也生过气,2009年农历12月8日,被告住到娘家不归,虽经原告去叫被告坚持不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五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沙发(木质)一套、大衣柜、菜橱、面柜、写字台、小桌、衣架各一个,25寸王牌彩电、洗衣机各一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福田”牌收割机一部、“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电夯、吊板机、振动棒、冰箱、复合门、电磁炉、电焊机、钢管、架木等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六年,虽然感情一般,生过几次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无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稳定社会,稳定家庭,对原、被告负责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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