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又名耿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耿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耿某同翟东波、孙某波(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日南高速公路兰考境内爪营朱场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自动向西行驶的孟州市X村张某乙照某驶的货车,劫走现金x元及张某乙照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张某乙照某机价值722元。
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9月17日被杭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耿某于2011年11月9月被天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耿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辩称,当时抢劫的钱数是几百块钱。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抢劫数额不应按x元认定,被告人患有疾病,应对被告人金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耿某同翟东波、孙某波预谋后,在日南高速公路兰考境内爪营朱场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州市X村张某乙照某驶的货车,劫走现金x元及张某乙照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3日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3日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孙某波、翟东波供述证明其伙同二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1月3日被他人抢劫现金x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证人党某、孙某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某、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某、兰考县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同案犯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其抢劫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就抢劫数额问题已在同案犯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为x元,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无明显差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同案犯的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被告人耿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刘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