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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从2011年4月份开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伪造结婚证、离某、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2011年11月26日上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X区龙头山旅社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旅社登记室内有可疑驾驶证、结婚证等证件。经调查,发现的驾驶证7个、结婚证1份、离某1份、运输资格证2个、交通检验标志2个等证件系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别人伪造的证件,被告人王某共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三十余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常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买卖结婚证、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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