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50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略)。
原审原告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撤回对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起讼,上诉人也以被上诉人撤回一审起诉为由,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起诉;
二、准许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上诉;
三、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
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