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48年11月。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为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某归还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支付费用4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吴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唐河县文峰办事处徐庄社区X村边给原告魏某某分责任田一分,原告在责任田种植了树木。2000年,被告吴某某之父吴某瑞与原告协商,想使用原告的树间空地做木工生意,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400元并使用至今。期间,被告还在菜地上搭建了石棉瓦房两间并打井一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租赁费400元,被告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社区、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取得一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被告称原告已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未经发包方同意,被告所称土地转让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及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4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上诉称:1、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2、原审裁判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将菜地使用权转让认定为责任田处理错误。
魏某某答辩称:争议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上诉人上诉称该土地已转让给上诉人没有依据,原审裁判返还土地并无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原系魏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双方并无争议。现吴某某主张该土地已经转让,魏某某不能收回的理由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签订书面合同等相背离,现魏某某否认已将承包经营权转让,吴某某仅依据个别证人证言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从审理的查明事实看,本案土地既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又非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故不适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因双方所在地已经城市化,已化为社区X村委会管理就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至于上诉人称争议土地系菜地而非责任田,本院认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是菜地或责任田并无实质意义。故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