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路)××乡×××村路段,与行人由南向北过路的张××(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相撞,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张××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致张××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张××系碾压致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18日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证据、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