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众力机械厂。
负责人赵××,该厂业主。
被告秦某,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市众力机械厂诉被告秦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志萍、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将部分生产业务发包给一个叫荆××的个人,原告向荆××按成品数量付款。被告受荆××雇佣,受荆××管理,其工资报酬由荆××发放,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相关制度,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缺乏依据,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经荆××介绍在原告厂里工作,不清楚荆××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厂里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作为承包方招用劳动者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诉称承包经营问题不能否定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荥阳市众力机械厂与被告秦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