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系肖某乙之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肖某乙于2009年3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航海路南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屋过户;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上诉人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其所在单位郑飞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5元,购买郑飞公司六区X栋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x元。2005年8月5日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双方约定,甲方(张某某)自愿将座落在二七区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第四层X号,建筑面积81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肖某乙),房价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把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x元,余款3000元待工厂把六区的房产证、土地证办好后交给乙方,乙方付清余款;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尚未由郑飞公司办理完毕,故过户手续待产权证办理结束后,甲乙双方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工厂办理完产权证后,到办理过户手续前,产权证、土地证由乙方保管,按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对其他事宜也分别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亦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房屋款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l、被告协助办理航海路南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屋过户;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航海路南X号院与航海南路X号院属同一地址;2008年10月27日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约定的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张某某和齐晓茹共有财产,张某某无权处分,其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l、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居住本案争议房屋四年之久,张某某和齐晓茹亦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合理阐明理由;2、原告通过协议善意、有偿取得了合同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某乙办理航海南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通过协议有偿取得了合同权利,但并非善意取得;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居住4年之久,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确凿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上诉人妻子)的合法财产权益。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其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上诉人隐瞒其妻私下擅自处分,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且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保护。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买卖。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肖某乙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妻齐晓茹就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反复协商,齐晓茹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房屋交易成立确认书(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情况反映一份,(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被上诉人肖某乙对情况反映有异议,称签订合同整个过程齐晓茹一直积极参与。被上诉人提供物业费、取暖费等,证明被上诉人肖某乙一直住在该争议房屋。上诉人对该交费凭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费凭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肖某乙按协议支付相应购房款,上诉人张某某交付涉案房屋后,应按协议约定办理该房屋房产证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已于2005年8月5日达成房产交易,上诉人张某某抗辩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交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擅自处分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保护,虽提供齐晓茹的情况反映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该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