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
辩护人杨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郑懿娜、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10日,舞钢市土地收购中心收购了逸景蓝湾小区这块地的使用权,2007年7月,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舞钢市人民政府挂牌拍卖取得逸景蓝湾小区的开发权。在舞钢市垭口开发逸景蓝湾小区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郭某X、蒋一X伙同蒋红旗(在逃)等人纠集20户村民无故对工程进行阻拦,并进行上访,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逸景蓝湾项目部迫于无奈补偿给20户上访村民4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蒋红旗又多要现金20万元。2、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土地管理所任监察员期间,发现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在舞钢市寺坡大石门进行“和悦小区”商住楼开发建设。被告人郭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福田公司开发的“和悦小区”违法用地情况进行立案查处,而只是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3月对该公司作了罚款x元和4000元的处罚,未能制止福田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致使国有土地9590.2平方米被违法开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玩忽职守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1、我是郭某村X村民,范XX是主管信访和土地局城区所的副局长,范XX让我与郭某村X村民协调,不让他们再上访,我参与协调是受领导指派的,我没有指使他人阻止施工,我的行为构不上敲诈勒索罪。2、起诉书指控我犯玩忽职守罪这一起事实,其中的4000元是我经过领导同意后收的,并上缴了国库,那x元我没收钱,我也不知道,我的行为构不上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定性错误。本案性质应属于福苑房地产公司与村民之间因征地补偿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郭某X、蒋一X等郭某村X村民是在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阻拦福苑房地产公司施工及上访的,村民的诉求具有特定的前提原因和合理性,这种民众意愿及维权方式不能定性为非法行为,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的手段。
(2)、被告人郭某某从未亲自参与阻拦施工和上访,也没有指示他人阻拦施工和上访,不存在以阻拦施工和上访为手段敲诈他人的客观行为。
(3)、郭某某接受领导指派参与协调福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郭某组村民的征地赔偿纠纷纯系职务行为,且没有任何谋利目的,也没有实际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4)、以每亩2.2万元确定土地赔偿金低于法定标准。郭某X等人要求增加补偿费用合情、合理、合法。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两次参与调查处理和悦小区非法占地的过程中均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和悦小区非法占地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郭某某来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在郭某村X村民会议选举小组长及村民代表时,因一个村民对上一届村组干部工作不满意,把票箱扔了,石门郭某村委会直接任命上一届小组长郭某X及蒋二X等村民代表继续担任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2006年12月20日,舞钢市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与石门郭某签订《舞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决定由舞钢市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收购郭某组的土地使用权,郭某X、蒋二X等人在合同上有签字,收回前石门郭某土地使用权性质属国有;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6日决定收回石郭某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12日,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竞拍的方式竞得郭某组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7月17日,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郭某组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年底及2008年年初,郭某组部分村民才开始陆续领取福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补偿款;2008年年初,在郭某村村民尚未全部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福苑房地产公司就开始施工建设。郭某X、蒋一X等20户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到工地对工程进行阻拦两次,后在阻拦无效的情况下进行上访,郭某X、蒋一X及蒋红旗、卢XX是该20户村民的代表,后该信访案件转交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主管信访工作的副局长范XX让国土资源局城区所副所长郭某某(因与上访群众是同村村民且郭某某的家人也在上访人之列)去做信访群众的工作,后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范XX的办公室经过多次协商,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逸景蓝湾项目部经理王XX同意补偿给20户上访村民4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和蒋红旗(在逃)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王XX多要现金20万元,该款是郭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逸景蓝湾项目部出纳刘XX到垭口纪念碑处,郭某某让刘XX将钱交给蒋红旗。被告人郭某某和蒋红旗没有出具任何手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那一天上午十点左右(时间是王XX给我们12万后那一两天,我记得我是在他给我们12万那天提出要这笔钱,他已经答应给我们的这20万的)是王XX给我打的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让我去拿,我骑摩托去的王XX的办公室,在他的办公室我和王XX说了几句话,当时他让我给他出个条,我说这钱不是我要的,我不写。他没办法就没再强要求我写,他说我怎么拿走,我说让他的人带着钱跟着我走就行了。之后我骑摩托车带着他的女会计(女会计掂着20万)从他的办公室出来了,是从公安局门口转到了垭口纪念碑那儿。我去时蒋红旗就在纪念碑南边的草坪那等着,到那之后这个女的就把这20万给了蒋红旗,蒋红旗拿着20万之后我就用摩托带住这个女的走了。我把她带到了教育局那的十字路口,之后我就走了。钱就是这样拿到手的。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钱的时候,我对蒋红旗说了,他说他到在纪念碑那里等着。纪念碑这个地方是蒋红旗定的。在垭口纪念碑那里把钱拿走是怕别人知道这事。因为知道这20万元钱我们不该要。这20万元钱我知道是一个袋子装着,什么样的袋子我没有注意。
2、被害人王XX陈某:2008年5月份,逸景蓝湾工程开工的当天,郭某村的郭某某、蒋红旗、郭XX、蒋一X、卢XX、张XX他们几家到工地上以谩骂、驱赶我们的施工人员为手段阻挠工地施工,没有办法,我们只有停工,后来郭某某找到我对我说:“阻止你们施工也不因为啥,主要是村干部们都得到了好处,但村民们没得到好处,所以也得给村民们点钱”,经过我和郭某某多次谈,最后郭某某让我们公司给他们60万,(其中包括给村民分40万,剩余20万是给郭某某、蒋红旗两个人的,村民们并不知道这20万元钱的事)这60万元钱是分三次给郭某某的,不给他,他们几个不让我们干活。这60万是分三次付的,第一次是付了12万,第二次付了20万,第三次付了28万,这钱都是我安排出纳刘XX付的,在我们的帐上有显示,账上是我打的借条,我知道的是12万是转账给的,20万是现金,28万也是现金,群众收的40万给我打的有条,最后给郭某某的28万元钱,是存在舞钢市土地局副局长范XX的账户里。单独给郭某某的20万是在垭口纪念碑那给的,那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了没有,我说准备好了让他去我的办公室,他一会就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去了,进屋之后,俺俩说了几句话,之后我讲你给我写个条吧,你要给我出个手续呀,郭某某就讲你要让我写手续我就不要了,这事我也不管了,他站起来就要走。我又讲你不给我出个手续我咋办呀,他就又讲这事就不写手续,出门就不认这事了。
3、证人刘XX证言:我是07年12月份来的舞钢,逸景蓝湾项目的开支账目由我负责,都经我的手。逸景蓝湾项目的负责人是王XX。2008年6月X号王XX从我处借过20万元现金。当时王总对我说郭某某要到项目部拿20万现金,让我准备好钱,于是我就准备了20万元现金,可是郭某某到我办公室时王总不在,郭某某说这钱要给别人,让我带着钱同他一起出去,于是我就带着20万元现金坐着郭某某的摩托车同他一起到了垭口有一个纪念碑的地方,到了后从碑后面过来了一个人,郭某某称他为蒋红旗,他和我们两个碰面之后,郭某某说:“把钱给他(蒋红旗)”于是我就把钱给了蒋红旗,蒋红旗掂着钱就走了,郭某某骑摩托车把我送到下面的一个路口(有一高杆灯)处,我坐车回项目部。
4、证人范XX证言:2008年5、6月份,郭某村的群众到北京集体上访后,舞钢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件转交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处理。因为我是负责信访的副局长,因此该信访案件由我负责的信访科具体办理。因为城区所副所长郭某某的家人也在上访人之列,因此我就让俺局城区所副所长郭某某回去做其家人的工作,不允许其家人再上访。我就安排上访群众和开发商王XX,让他们到办事处调解处理,并安排郭某某也回去做工作,要求其家人不能再上访,经过他们双方多次协商调解,达成了由王XX的开发方赔偿上访人4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他们上访之后,市里也口头说过,解决好了再让他们开工,因此,上访协调期间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
5、证人郭某X证言:逸景蓝湾小区占的有我家的地。开始说是赔偿款在村会计郭某甫那里,是按每亩二万二的标准赔偿的,大部分村民同意从会计那把钱领走,我家和另外十几家嫌钱少就没有领钱,开发商施工我们就去阻拦,阻拦了两次,后来不阻拦了就到处上访告状,平顶山、省、北京都去了,后来,土地局的人要我们在一起协商,协商到最后开发商又给了我们四十万,我家分了九万,开发商给我们四十万后,我们又从会计那把原来补的钱领了,四十万元给我们后工程才正常开工。
6、证人蒋一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7、证人付XX、雷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开工,但是开工后一直有人进行阻拦,一直不能正常进行,项目所在地的垭口郭某的一少部分村民强行阻拦施工,致使工程一拖再拖,不能按期正式开工。
8、物证、书证
(1)借款单:证实王XX从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舞钢逸景蓝湾项目部借款(协调款)60万元整。
(2)收到条:今收到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土地补偿金40万元,要求楼建三屋支取20万元,剩余2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进行支取。收款人:蒋一X郭XX蒋红旗卢XX
(3)被占用地(郭某组大堰地)赔偿土地征收款、补助树苗款的明细单及金额。
(4)舞钢市国土局证明:证实逸景蓝湾住宅小区是以挂牌方式出让依法取得的。
(5)刘XX所写的日记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10日往蒋红召银行卡里打了12万元、2008年6月13日同郭某某一起在垭口纪念碑那给了蒋红旗2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4日片范XX的账户内打了28万元。
(6)舞钢市人民政府、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主要证实土地局向人民政府请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方案,人民政府批复的事实;土地局向舞钢市人民政府请示用地方案;舞钢市人民政府将土地局报的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用地方案批复的事实;
(7)舞钢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石门郭某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收购石门郭某郭某组位于邮政局家属楼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合同。
(8)舞钢市建设局规划意见书:主要证实舞钢市建设据规划意见拟将垭口郭某村北邮政局家属楼西侧建为居住楼。
(9)舞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会审表:主要证实垭口郭某村北邮政局家属楼西侧经几方签字同意建设为住宅楼。
(10)舞钢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会审表:主要证实垭口郭某村北邮政局家属楼西侧经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准备拍卖的事实;
(11)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1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
(13)竞买申请书:主要证实福苑房地产参与竞买垭口郭某村北邮政局家属楼西侧土地的事实;
(14)福苑房地产法人代表证书:主要证实福苑房地产企业的有关情况。
(15)福苑房地产法人营业执照
(16)授权委托书:主要证实福苑房地产企业法人授权王XX代表公司参与在2007年7月12日举行的舞钢市土地局举办的土地出让活动。
(17)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福苑房地产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18)舞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买人报名资格审查记录表:主要证实福苑房地产有竞买资格。
(19)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许可通知书:主要证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允许福苑房地产参与竞买。
(20)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主要证实王XX竞买报价166万元的事实;
(21)成交确认价:主要证实福苑房地产以166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地的事实;
(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证实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与福苑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的事实;
(23)舞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主要证实该宗土地以出让的事实;
(2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主要证实福苑房地产公司已缴纳16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主要证实已缴纳税款x元的事实。
9、并有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出具的蒋红旗在逃证明在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土地管理所当监察员期间,发现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在舞钢市寺坡大石门进行“和悦小区”商住楼开发建设。被告人郭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福田公司开发的“和悦小区”违法用地情况进行立案查处,郭某某第一次向范XX所长汇报是2004年10月19日左右在城区所办公室汇报的;第二次是2005年2月27日前后在城区所办公室汇报的。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3月对该公司作了罚款x元和4000元的处罚,未能有效制止福田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致使国有土地9590.2平方米被开发,建设完工(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们城区所的职责主要是查处违法用地,非法占用土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等案件。2004年10月份,我和刘召查处了田XX在大石门路东“和悦小区”一块违法用地。2005年2月份我们俩又查处了该小区一块违法用地。我们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并且对田XX进行了询问,我们做的也有笔录。2004年10月份我们查处时,田XX给我们提供了三家宅基证,共计504平方米,但他实际违法面积3500平方米,我们对504平方米按改变土地用途进行每平方米30元的处罚;其余的面积按非法占地进行每平方米10元的处罚。2005年2月份我们查处了168平方米,也是一户的宅基证,我们按改变土地用途,每平方米进行了25元的处罚。这些情况我都向当时我们的所长范XX进行了汇报。第一次查处的3500平方米及罚款情况我也通知了田XX。他说对他进行处罚的标准都是就高不就低,标准太高了,我得找你们领导说说,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第二次查处的1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处罚,我把钱收了后交给所里了。福田公司开发“和悦小区”既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也有非法占地的情况。我把两次的处罚情况及违法情况都向我们范所长汇报过,他对我的处罚意见也同意了,并且让我通知了田XX。应该立案,但当时管的不是很严,跟领导汇报后就可以查处了,没有立案。我向我们所长范XX汇报过,第一次是在2004年10月19日左右,我在我们城区所办公室向我们所长汇报的,第二次是在2005年2月27日前后在我们城区所办公室给他汇报的。他让我根据规定进行处罚,我就把处罚意见向他说了一下,所长范XX同意我的意见,并让我通知福田公司的田XX交罚款。田XX交到我们财务上的4万元我不知道是咋交的,第二次处罚的4千元是我收的,后交到我们所财务上了。我们查处的这两次没有经过局里,是我们所自行处理的。
2、证人范XX证言:1995年土地局成立城区所时,我到土地局城区所任所长,2005年下半年到舞钢市土地局任副局长至今。2004年的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是有人举报舞钢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大石门路东搞开发,当时派我们城区所的郭某某等人去调查,调查以后汇报的情况是福田公司用几户个人的宅基证搞开发,同时还有一部分土地没有手续。我们就决定对其处罚,通知福田公司的人谈谈,福田公司的人也比较配合,态度也较好,我们就按规定处罚4万元。处罚以后对这一块地也就没有再监管。当时处罚的标准、性质有两个:一个是用宅基证的按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是每平方米罚款10-30元。第二个是没有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处罚标准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按照规定处罚以后应当将该宗土地移交给村X组,由村X组处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规定应当注销宅基证,用土地出让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按规定应当给村X组一个移交手续,由于当时的管理也不是太严,也就没有给村X组出移交手续,只是给开发商交待让他们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当时没有下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当时的管理不严,是和福田开发公司的人谈谈,他们也很配合,愿意接受处罚,所以也就没有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给他们开一张罚款票,他们履行以后上缴国库了。福田开发公司的“和悦小区”后来又建设了,我们也没有再查处过。因为当时也给福田公司讲了让他们完善手续,当时也罚款了,所以后来也就没有再查过。
2、证人田XX证言:我们福田公司是2002年开始协调“和悦小区”的开发,2003年平整的场地,2004年开始挖基。在挖基过程中,舞钢市国土局城区所对我们福田房产进行了查处,并给予了罚款处罚。2006年年底“和悦小区”建成竣工。舞钢市国土局城区所没有给我发过停工通知书,只对我们进行了罚款。2004年年底,国土局城区所查住我以后,有一个城区所的土地监察员通知我让交4万多元的罚款,我认为处罚有些高,然后我到城区所找到时任所长的范XX,把零头免了,交了四万元整的罚款。城区所第二次查住我是2005年2、3月份,罚了我4000元钱,是城区所的一个人下去找我收的。
3、证人薛某某证言:2004年至2005年5日,我主抓城区所和办公室,后退居二线。福田房产建“和悦小区”的事情我不清楚,也就是2004年年底或者是2005年年初,时任城区所所长的范XX给我汇报说“福田房产的田XX在大石门路东非法占地,罚了田XX4万块钱,我给运朝交待说:要按照规定把程序走完。以后运朝具体是如何操作的,是否继续往下调查了,他也没有给我汇报过,是否对福田房产下发停工通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知道。这些都应该是城区所办理的,他们也不需要给我汇报。我只是知道罚款4万元的事,其他的都是城区所自己办理的。
4、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2005年6月8日至今任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管理所所长的。范XX局长主管我们城区所。我上任以后没有调查、处理过“和悦小区”,因为我来之前当时的范XX所长已经处理过了。我也曾问过田XX,他说当时范所长已经处理过了,还交了四万多块钱,所以我也没有往下调查。
5、书证
(1)、1995年4月2日,舞钢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舞编[1995]X号)关于成立城区土地管理所的批复;
(2)、1995年5月17日,舞钢市土地管理局文件(舞土字[1995]X号)关于城区土地管理所办公的通知;
(3)记帐凭证:主要证实2005年1月12日收罚没款4万元,2005年6月7日收罚没款4100元的事实。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004年12月22日城区所罚田XX4万元;2005年3月30日城区所罚田x元的事实。
(5)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郭某某1997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管理所任土地监察员,2005年6月11日至2009年10月担任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职务。
(6)土地估价报告:主要证实土地价格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城区所签到本,主要证实郭某某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受托协调开发商与上访村民之间补偿费用的身份,伙同他人以不再继续做上访村民的工作相要挟向开发商敲诈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开发商的40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郭某某作为一般的土地执法监察员,其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