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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明),男,生于1953年8月8日,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在外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过年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远祥妻之幺爸,被告与高远祥系同学关系。2008年初被告请求高远祥帮助借款,2008年2月29日被告与高远祥在原告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明现金x元正,定于2008年年底还清,保证人高远祥,借款人颜某”;当日原告将现金x元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与高远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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