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惠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xx,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惠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节、余仕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计划及质量要求供应钢材,并就质量、交货、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每次均未按照协议支付货款,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总欠货款x.0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才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欠x.14元。由于被告每次提货后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故依约除应付清货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14元、逾期付款利息7240.59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每年暂计至2009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代理费7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等。
2、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4日原告公司的调拨单和出库单。证明双方收货数量、时间、金额等具体货物、货款。
3、2009年2月27日、9月16日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应付款项,实际付款项。
4、2009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款确认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x.07元得到被告的确认。
5、2009年11月6日中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该货款,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73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作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我们只认可调拨单的效力。对欠款确认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以前业务的结算报告,但没有付款时间,对该欠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现事故,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因此,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钦州市钦州港吉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钢材质量存在问题。
2、事故出现质量问题时所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明原告钢材质量存在问题。
3、我公司为事故所作的整改维修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钢材质量存在问题。
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钢材采购合作协议》的真实意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一份录音光盘,其中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未能核实,故对其谈话内容无法进行认定,而根据庭审笔录,该合作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其证明力强于录音光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对钢材质量没有提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计划和质量要求向被告提供钢材,价格随行就市;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全部货款的50%,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凭原告提供的质量说明书进行验货,若有异议,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利息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5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欠货款x.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追索货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惠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40.59元(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从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到2009年11月8日止,之后到本判决生效的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该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惠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追索货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300元。
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敏
人民陪审员陆莉霞
人民陪审员王丽敏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丁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