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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2010年3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罗XX与胡xx、宋xx、周xx结伙,由宋xx驾车寻找作案目标,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闵行区的居民住宅内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的财物,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XX与胡xx、宋xx、周xx结伙,至本市X路卞xx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3元)以及香烟一条等财物。

2、200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XX与胡xx、宋xx、周xx结伙,至本市X路孙xx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以及IBM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等财物。嗣后,潜入姚xx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以及手机一部等财物。

3、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XX与胡xx、宋xx、周xx结伙,至本市X路陈xx家中,窃得天语牌A61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5元);至陈xx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夏新牌M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7元)等财物;樊xx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便利通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8.2元)以及手机一部等财物。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罗XX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罗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xx、孙xx、姚xx、陈xx、陈xx、樊xx等的陈述笔录,证人胡xx、宋xx、周xx、潘xx、王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发票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罗XX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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