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永福县X村塘堡屯l5队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桂x小型轿车由永福县X镇开往永福县城,行驶至永福县永两线4公里+300米处,因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与驾驶桂x摩托车相对行驶的周继元相撞,造成周继元受伤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X家属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家属与被害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具有酌情从轻处理情节。被告人王XX辩称,他叫人报的警,应当认定自首。其辩称无如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