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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徐×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室。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邻居),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表姐),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姚××诉被告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1月2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梁××、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09年9月28日17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浦东新区X路X号处时,被徐×驾驶的牌号为沪x荣威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肘、右膝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徐×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误工费6,153元(2,600元/月×2个月零11天)、医疗费271元、交通费364元、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助动车修理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388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据此,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585元(2,600元/21.75天×30天)、变更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变更交通费为429元、并增加鉴定费900元。

被告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且不能提供税单,故仅认可误工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元、交通费429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要求原告提供完整清晰的发票,被告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疗费。原告未做营养期限的鉴定,故营养费不予陪付。原告伤情未达到护理标准,故护理费也不予陪付。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伤前1年的税单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帐单、误工扣款证明的,变更仅同意按960元/月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酌情考虑;原告为轻微伤,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对车损3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7时,在浦东新区X镇X村金明路X号处,徐×驾驶牌号为沪x荣威轿车(所有人为徐×)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徐×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医药费271元,被告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99.0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了修理费33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2周许其右膝内侧伤口感染、破溃,创面有渗液,经临床多次换药等治疗后治愈。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被告徐×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收条、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与被告徐×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承担。原告自行支出的医药费271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499.05元有病历卡及医药费单据为凭,故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1,770.05元。经鉴定,原告可休息30日、护理和营养各20日,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元、营养费为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后的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60元。原告因治病、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势较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9元、护理费1,600元无异议,自可准许。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合计2,27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准予被告徐×自愿承担交通费229元及护理费1,000元,合计1,22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徐×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330.05元,被告徐×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129元,因其已经支付了1,799.0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329.95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人民币4,330.05元;

二、被告徐×应赔偿原告姚××人民币2,129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了1,799.05元,故还应支付329.95元,该款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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