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微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夏洪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娜,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持有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该委员会已正式受理。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原告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元全部退回。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