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新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太仓市新月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太仓市新月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