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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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范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林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广州市X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广州市X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范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0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范某和林某江、“东北”(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焦作市X区丹尼斯三楼超市准备行骗。后四某通过假装拾钱包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550元人民币、1条白金钻石吊坠项链、1部白色三星牌3518型手某以及2张某丁行卡骗走,并骗取了杨某某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刘某、林某江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x元,又用杨某某的银行卡先后在焦作市金伯利黄金珠宝广场、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刷卡消费共计x元。经鉴定,被骗的手某价值940元,被骗的项链价值259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熊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称自己没去自动取款机取钱,被害人所说的项链也没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保留意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尚未达到确定,充分;二、即使被告人参与了犯罪,但其所起的作用很小,其所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不应列为主犯。

被告人范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范某为诈骗罪的主犯有异议,应认定其为从犯;二、被告人犯罪,确因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患病急需救治;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前科所犯盗窃罪中,只是望风,且数额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范某和林某江、“东北”(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焦作市X区丹尼斯三楼超市准备行骗。当日,四某通过假装拾钱包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550元人民币、1条白金钻石吊坠项链、1部白色三星牌3518型手某以及2张某丁行卡骗走,并骗取了杨某某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刘某、林某江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x元,又用杨某某的银行卡先后在焦作市金伯利黄金珠宝广场、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刷卡消费共计x元。经鉴定,被骗的手某价值940元,被骗的项链价值25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人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5700元,并得到杨某某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上午1点左右,其到焦作市X路丹尼斯三楼的超市买东西,走到超市过道时,一个男的跑到其旁边从地上捡起一个钱包,他打开后说:“哎,这里面有钱。”其看见里面有一沓外币,这时候又来了两个女的,一高一低,高个子的女的说在银行上班,里面的外币一张某丁值十二万,那个男的让她们别声张,给她们分钱,然后带着她们到了一楼的迪欧咖啡厅,商量分钱,那个男的说每个人分5000元,高个女的不愿意,嫌分的少,后来那个男的说每人分3万元,那两个女的同意了,那个男的说回家拿钱时,那两个女的说害怕他拿钱包跑了,那个男的就说把钱包放这,让三个女的拿着钱包。那个高个女的说让三个人把身上的值钱东西拿出来,连同包一起锁起来,然后让杨某某保管,再让那个男的回家拿钱,四某人都同意后,那个低个的女的去买了一个黑色尼龙单肩包,还拿了一把三环锁,杨某某就把身上的钱、手某、首饰以及银行卡掏了出来,那两个女的也将身上的东西掏出来,那个男的让把银行卡的密码写下来,杨某某写下来密码,那个男的把东西都收走了,然后把每个人的东西都分开用纸包起来,还有捡来的那个钱包都装买来的单肩包里,让杨某某用锁锁住,钥匙那个男的拿着,那个男的说回家拿钱,两个女的说害怕他跑了,跟着他去了,让杨某某一个人在那儿等着。等到下午1点多,也没见人来,打开包看见里面只有一堆废纸,被骗的现金有550元,一条白金项链重2.66克,带钻石吊坠,项链和吊坠都是2007年5月购买的,项链价值500元,吊坠价值1050元,一部白色三星3518手某,是2010年5月1日买的,价值1050元,一张某丁业银行的银行卡,原来存有x.63元,这张某丁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x元,在刷卡机上刷了三次,只剩下81.63元,另外一个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原来有7311.56元,被骗后里面只剩下79.56元;

2、证人熊某丙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是2004年在广州通过一个开饭店的老乡认识的,两人是湖南衡阳老乡,刘某没有正式工作,其知道她是搞诈骗的,就是捡钱分钱的那种,刘某让其一起干,其未同意;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上午12左右,其在金伯利黄金珠宝广场一楼黄金区,进来一男一女说他们要送礼,要买项链,去就把他们带到项链柜台,他们选了三条,有9万多元,然后他们又挑了一条,四某项链共11万多,他们说要刷卡,其就把他们领到二楼刷卡,那个女人拿着银行卡输了密码,然后拿着买的东西就走了;

4、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中午12点多,一男一女到其柜台前,那个女的看了一条黄金手某,重约20克,6000多元,那个女的说要送人,其开过购物小票,那个男的说去刷卡,那个女的直接拿着手某就走了;

5、银行卡明细证明,2010年8月28日银行卡交易情况及余额;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下午,其在广州市X区棠溪公交站碰见“老陆”“桃子”、“华姐”,“老陆”问他:“到哪儿玩(意思就是到哪里去骗钱)”,其说:“去海珠区吧。”当时还没有明确的分工,他们买了一个黑色的有耐克标志的挂包并交给“桃子”,他身上带有钱包和外币,到时,由“桃子”采取掉包的方式骗取事主的财物,其扮演捡钱包的人,其他三人扮演分钱的人,四某就坐公交车到海珠区宝岗大道南下车,四某步行到广百新一城,准备物色作案对象时,被几名便衣警察拦住了;

7、证人申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15时许,其和“华姐”在棠溪的公交站碰到老乡老卢和老菜,老卢对她俩说到河南那边转转,看是否能赚点钱花,意思就是看能不能骗到钱,四某买了一个黑色的挂包,准备骗人时掉包用,然后坐公交车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下车后,在一个超市门口被几名便衣警察带走了;

8、证人雷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和“桃子”、“蔡老八”,还有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一起在宝岗大道广百新一城逛街时,有几个便衣警察把他们带走了;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申某辨认范某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丁辨认范某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熊某丙辨认刘某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范某辨认刘某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范某辨认“万站”(林某江)的情况;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林某江在逃;

15、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查清“东北”身份;

16、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

17、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情况;

18、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范某情况;

19、广州市X区分局拘留通知书及广州市X区看守所回执证明,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4月20日在广州市X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1日在广州市X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20、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刑处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范某前科及服刑情况;

21、湖南省衡东县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22、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范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23、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1)64-X号关于三星手某、白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手某、项链鉴定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范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尚未达到确定,充分及其所起作用较小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应为诈骗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范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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