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因与被告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徐爱国,第三人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秦某与葛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葛某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东楼X单元X室的80%产权转让给秦某,转让价为4万元,秦某如想获得该房剩余20%的产权,则应承担有关的一切费用。同日,秦某向葛某支付了4万元转让款,葛某给秦某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秦某使用至今。2010年5月10日,秦某又向洛阳水利勘察设计院支付了剩余20%产权的有关费用4020元。2011年葛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秦某多次要求葛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至秦某名下,但葛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过户。为此,秦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确认唐宫东路X号东楼X单元X室归秦某所有;2、葛某十五日内将该套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秦某名下。庭审中,原告秦某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辩称,1、葛某系洛阳水利勘察设计院的职工,涉案房屋产权单位为洛阳水利勘察设计院,该房是房改房,葛某不能处分该房产;2、该房产系葛某与成某共有财产,葛某无处分权。双方签订协议时,成某不知情。葛某擅自将房屋卖与秦某,故该转让协议无效。
第三人成某陈述称,成某对该房屋买卖不知情,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无效。故请求驳回秦某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秦某承担。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应依约履行
原告秦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9月17日,葛某将涉案房屋以4万元价格卖与秦某,同时对剩余20%产权进行约定,水电、物业均由秦某承担。
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葛某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收到4万元。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秦某支付剩余20%产权费用,取得该房屋产权。
证据4、住房证一本。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葛某,没有成某。
经质证,被告葛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葛某擅自处分该房产,未经第三人同意。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交款人是葛某,而非秦某。对证据4有异议,单位内部房产证不具有证明房产的真正效力。第三人成某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第三人未见过,未签订。对证据2、3质证意见与葛某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是1994年12月份发放,1994年至今,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第三人成某不予认可。
被告葛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葛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葛某与第三人共有。
证据2、产权界定卡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葛某与第三人成某共有。
经质证,原告秦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登记是葛某与成某共有,但这套房产是1994年住房本过户来的,在住房本到办理房产证中间的费用等都是由秦某承担的。第三人成某无异议。
第三人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房产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葛某与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葛某与成某夫妻共有财产。
经质证,原告秦某与第三人成某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7日,秦某与葛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葛某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东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61.66平方米)转让给秦某,转让费为4万元,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为房改房,葛某仅将其拥有的80%产权转让给秦某,秦某拥有该房屋使用权;葛某将该房屋转让给秦某后不再承担该房屋后续事宜,秦某后续想获得(或必须获得)该房屋剩余20%产权及相关的产权手续等资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秦某承担,葛某在手续上给予秦某必要的协助;鉴于该房屋用户名尚未转到秦某名下,转让后该房屋使用中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秦某以葛某的名义交纳,葛某不再负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当日,秦某支付葛某转让费4万元,葛某将上述房产交付给秦某使用至今。2010年5月10日,秦某以葛某的名义向洛阳水利勘察设计院补交购房款4020元。2010年12月8日,洛阳市房管局分别给葛某、成某颁发了洛房权证市字第(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因产权过户事宜发生纠纷,为此,秦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葛某与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双方夫妻公共财产,该房产系葛某所在单位洛阳水利勘察设计院的房改房。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葛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某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葛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秦某名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秦某要求被告葛某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东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秦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葛某及第三人成某辩称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转让该房产未经共有人成某同意,故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涉案房产转让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葛某持有住房证,原告秦某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共有人成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秦某。因此被告葛某及第三人成某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东楼X单元X室房产过户至原告秦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