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县美顺塑料制品厂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安林木材有限公司。
地址:安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化县安林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被告安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将原湘中竹木总厂竹地板生产车间范围内现有的所有房屋及空坪隙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年同期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依此类推。被告负责将租赁资产用时交付给原告并保证水电供应及厂内道路通畅事宜的相关协调处理。
原告履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并向石某瓦生产厂家交了定金2万元。自合同订立至今,原告与其他股东忙于建厂、奔波于被告及其他有关单位。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定金,误工及可得利益损失等1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表示无异议。
2、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已交纳了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租金5万元。
被告表示无异议。
3、原告定购石某瓦定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维修租赁物定购了石某瓦并交纳了定金2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的签名也不认得,也没有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购销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存在。
4、美顺饭盒厂2011年4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和2010年9月至12月股东分红表,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方造成了误工损失x元,并且4个月可分红利x元。
被告表示有异议,3个月的工资表在一张表上,工资应该月发月,应该有本月的工资表,该管理人员工资3000元是否实在,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资属于厂家的成本,不属于损失的范围。该厂4个月的利润70万元仅由原告造一张表,不足以说明。且被告没有违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安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没有不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的行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三张,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物是竹地板生产线,而另一栋房屋是竹胶板生产线。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的是一进大门所有的房屋和场地都是租给原告的,签合同时没有说清是竹胶板线还是竹地板线。第二天,另外有人说竹胶板线是他们租的。
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所属原湘中竹木总厂竹地板生产车间范围内现有的所有房屋及空坪隙地租给原告,租期五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同期支付第二年租金,以此类推。被告负责将租赁资产及时交付给原告,保证水电供应及厂内道路通畅事宜的相关协调处理。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5万元。第二日,原告进入租赁场地后,就租赁物的范围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要求协调,被告答应协调,最终协调未果,原告未进入租赁场地,被告同意终止合同,退回租金,并给予适当补偿。现原告以被告拒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返还租金5万元,并赔偿定金、误工及可得利益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对租赁物的范围发生争议,原告提出协调,被告亦同意协调,最终合同未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并愿意退回租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退回租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误工及可得利益15万元的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本院不予反对。根据本案实际,补偿金额在1万元左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并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0元,被告安化县安林木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