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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并于2011年8月5日由审判员唐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乙,现年15岁,在湾头桥红卫中学读初二;儿子刘某乙华,在湾头桥中心小学读三年级。1998年原、被告在原告父母老宅基上新建四排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原告父母出资x元,占房两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结婚初始,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由于修房,原告患上坐骨神经痛,右手还有一定程度残疾,身体虚弱,无法劳动,为此被告经常漫骂原告,强迫原告外出赚钱,甚至对被告拿菜刀追砍。2006年原告外出深圳打工。多年来,原告省吃俭用,按月寄钱回家,被告却对小孩照顾很少,很少回家。原告偶尔回家,与被告不是争吵就是打架,夫妻关系恶劣。且原、被告自2006年来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

为了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1995年9月18日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2、刘某甲本人的陈述笔录,证人伍美莲、徐某、黄菊兰、刘某乙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因经济负担较重而致夫妻分别在外打工和谋生,但双方感情是好的,并没有大的矛盾,2010年3月,原告从广东回武冈,还到被告租住的房内看望被告;二、由于双方的子女尚少,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丙本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云、王某琼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有分居事实,但并无大的矛盾。

2、武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刘某丙于2003年元月在该站做了女扎手术。

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人伍美莲、徐某、黄菊兰、刘某乙的证词证实了原、被告有争吵及感情不和的情况。本院认为证词能互相印证,具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提供的武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云、王某琼的证词,主要证明原告在武冈城内摆摊缝补衣服为生,原告人品较好,双方夫妻感情尚可。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8日俩人在武冈市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5月生育女儿刘某乙。1998年原、被告在老宅基地上建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楼房。2009年9月年生育儿子刘某乙华。2006年原、被告共同前往广东省打工,数月后,被告刘某丙因事回武冈,后遂在武冈市内摆摊缝补衣服并照顾小孩。原、被告因此交流较少,夫妻感情较为淡薄。2010年3月,原告从广东回来,到被告租住的房内看望被告。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俩小孩,应该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异地务工导致分居而感情趋淡,加之性格差异的原因,双方有矛盾争吵,也属正常。被告刘某丙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且出于小孩健康成长等因素不同意离婚,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如原、被告能珍惜家庭幸福,互谅互让,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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