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交通局,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交通局干部,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检察院退休干部,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X路局,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路局干部,住XXXX。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张某乙和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炎陵县X路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翁荣湘、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某和被上诉人炎陵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红,男,X年X月X日出生,炎陵县X镇居民,系原告唐某之夫、张某乙之父。2010年12月15日,炎陵县为暴雨天气,日降水量为55.5毫米。张某乙红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炎陵县城出发前往位于本县X村的永丰陶瓷厂上班,于7时30分许途经106国道晏公潭路段某,由于山体突然塌方,被滑落的山石击中致车毁人亡。
另查明,2003年7月8日炎陵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关于关闭晏公潭采石场的通知》,决定对106国道晏公潭旁的采石场予以关闭。2009年6月11日,炎陵县X路网改造工程项目,两被告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关于明确106国道炎帝陵牌坊—炎陵县X路段某造期间有关管理问题的备忘录》,约定将106国道炎帝陵牌坊至炎陵县X路段(含事发路段某公潭)的管养权由炎陵县X路局移交至炎陵县交通局,移交管理期限自工程施工之日起至该路段某面竣工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完成之日止。2010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炎陵县交通局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与炎陵县X路局办理交接手续。2010年4月2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以株政函[2010]X号《关于移交部分公路管养权的通知》,将106国道含晏公潭在内的路段某养权经株洲市X路管理局移交至炎陵县人民政府,同年5月4日,时任炎陵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姚永告批示:请交通局按文件要求接管并做好管养工作。同年7月10日,株洲市X路管理局与炎陵县人民政府正式办理管养权交接手续。
还查明,炎陵县X区X路管理的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株洲市X路管理局领导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10]X号《关于移交部分公路管养权的通知》及《公路移交书》载明,本案事发地点106国道晏公潭路段某管养权于2010年7月10日由株洲市X路管理局正式移交于炎陵县人民政府,炎陵县人民政府将此管养责任分配给炎陵县交通局,故事发时事发路段某管养单位系炎陵县交通局。被告炎陵县交通局辩称其不是事发路段某管养单位,不负有管养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炎陵县X路局辩称,事发路段某管养权已于2010年7月10日正式移交于炎陵县人民政府,故其不是管养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案中,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山体突然滑坡且山石坠落致张某乙红死亡,炎陵县交通局及受害人张某乙红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法预见,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可由作为事发路段某养者的炎陵县交通局对受害人张某乙红近亲属给予适当补偿。炎陵县交通局对原告因张某乙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的客观损失并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炎陵县交通局补偿原告唐某、张某乙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张某乙;二、驳回原告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张某乙负担2390元,被告炎陵县交通局负担103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某、张某乙。
上诉人唐某、张某乙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某的山体由于长年采石,山体裸露,经常发生滑坡、坠石事故。被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和公路X路段某采取任何安全防患措施,任由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过错归为天气原因,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由双方分担损失,但只判决被上诉人分担30%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和公路局共同承担上诉人唐某、张某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上诉提出:1、本案事发路段某管养单位不是炎陵县交通局而是炎陵县X路局;2、本案事发路X路网改造工程竣工前,株洲市人民政府下文将该路段某入了“城区X路”,并将管养权移交给了炎陵县人民政府,交通局无权将县政府管养权移交给公路局,且炎陵县X区X路的要求对事发路段某行了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炎陵县交通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炎陵县X路局答辩称:2009年6月11日之前,事发路段某答辩人管养,但此后因该路段某造,炎陵县交通局与答辩人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自工程施工之日起至该路段某面竣工办理办理交接手续完成之日止,管养权移交给了交通局。2010年4月2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下文后,同年5月4日,炎陵县分管交通的领导依职权批示要求交通局按文件要求接管并做好管养工作,同年7月10日,株洲市X路局也于炎陵县人民政府签署了公路移交书,正式办理了管养权的法律手续。答辩人无论是从实际管养还是法律程序上,均完成了管养权的移交。2010年12月15日,答辩人已不是案发路段某管养单位,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请求驳回两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唐某、张某乙提供了一份炎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炎政办发[2010]X号《炎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炎陵县2010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拟证明事发路段某在不安全地质状况,两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县政府要求对事发路段某采取安全必要的防护措施。
炎陵县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意见。以前也出现过类似事故,事发路段某在安全隐患,政府要求过我们进行整改,但无法整改,山太陡了,要采取防护措施至少要200万元以上才能解决,资金问题无法解决。
炎陵县X路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下发的时间是2010年4月2日,我们在2009年6月10日就把管养维护职责移交给了交通局,在2010年7月10日时正式移交给了炎陵县政府,案发时我们不负有管理职责,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或者我们存在过错。
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提交2份证据:
证据一,炎陵县城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工程合某书及炎陵县星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路网改造期间事发路段某炎陵县建设局管理,炎陵县建设局已经对事发路X路灯,安装路灯竣工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事发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事发时路灯已安装完。
证据二,炎陵县X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和10月该局投资完成了106国道炎帝陵牌坊至县城段某套设施(1、路灯安装工程,2、排水管网工程,3、铺设供水管网和安装消防栓),拟证明炎陵县建设局对事发路段某行了城区X路的管理。
上诉人唐某、张某乙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炎陵县建设局是事发路段某养人,这仅是设施安装的施工合某,不能证明涉案路段某炎陵县建设局做为管养人员。
被上诉人炎陵县X路局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管养权已经移交给建设局,管养权移交必需有正式的移交手续。
结合某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唐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和被上诉人炎陵县X路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事发路段某山体存在不安全地质状况,作为管养单位应当清楚此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事发路段某电力配套项目以及路灯安装工程、排水管网工程、铺设供水管网和安装消防栓是由炎陵县X乡建设管理局实施,但不能证明该局就是所涉案路段某管养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日,炎陵县人民政府下发炎政办发【2010】X号关于印发《炎陵县2010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该方案对2010年地质灾害预测、地质灾害防治主要措施、地质灾害监测、预防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该通知并附《炎陵县X区点一览表》,本案事发路段某于重要地质灾害隐患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案事实,造成受害人张某乙红死亡的原因系事发路段某山体突然塌方,被滑落的山石击中造所致,属于自然灾害引发的意外事件。对事发路段某山体状况,炎陵县人民政府曾下文,划定本案事发点为该县X区点,要求设置警示牌做好监测预防工作,作为案发期间的管养单位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在管养期间应当做好上述工作,由于其工作的疏忽,没有在此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炎陵县交通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失。由于受害人长年生活在当地,事发地点也是其去工作单位的必经之路。对事发路段某地质状况被害人应当有所了解,由于事发当天是暴雨天气,被害人骑车路X路段某亦应预见可能出现的状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患措施。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造成受害人死亡,主要是由于事发地点的特殊地质状况造成,与警示牌是否设置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分担的划分并无不当;确认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应当认定为事发路段某管养单位的判案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唐某、张某乙和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某,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唐某、张某乙承担3420元;由上诉人炎陵县交通局承担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