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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廖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廖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轩初、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廖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牌嘉陵牌三轮摩托车沿水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轨枕厂门口,将二原告撞伤。2010年10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近6万元,而被告除通过交警支付医疗费3500元外,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现梁某生活无法自理,所需二次住院治疗费用至今没有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30元/天=3330元、营某111天×10元/天=111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年×20年=x.6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某9天×10元/天=90元,共计3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牌照嘉陵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轨枕厂门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梁某、廖某撞伤。原告梁某、瘳月娥受伤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廖某于2010年10月6日出院,期间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452元;梁某于2010年12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1年3月9日入住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前后两次共计住院1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x元。

2010年10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廖某无事故责任。

2011年5月16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仅通过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支付原告梁某医疗费3500元。后被告刘某未支出任何费用,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二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在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廖某在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梁某病历、廖某病历、梁某医疗票据、廖某医疗票据、梁某和廖某出院证明、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廖某无责任。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某应当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梁某、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分别核定梁某损失为:1、医疗费x元-3500元(已先行支付)=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3、营某10元/天×111天=1110元;4、伤残赔偿金x.26元/年×20年=x.6元。核定廖某损失为:1、医疗费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营某10元/天×9天=90元。

综上,原告梁某、廖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梁某x.6元、廖某38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伤残赔偿金共计x.6元,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3812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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