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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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等129名职工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彭某某等129名职工(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某杨桥村蒋家队北季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处建司)诉被告彭某某等129名职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代表人彭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姚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威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铁三处建司申请,本院于9月5日追加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等129名职工、第三人联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三处建司诉称:彭某某等129名被告系联圣公司的职工,其投资股、劳力股全部在联圣公司。联圣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每年联圣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与联圣公司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根据2001年——2005年联圣公司工会代表被告与联圣公司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按时为全体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必要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是与联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社会保险金应由联圣公司缴纳。铁三处建司与联圣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129名被告的工资关系均在联圣公司,而非在原告公司,故129名被告的养老金的缴纳与原告无关。129名被告在联圣公司工作,但由于受上海户籍制度的制约,129名被告的户口不能进入上海市,养老保险金也无法转移上海,联圣公司就将129名被告的社会保险金暂在原告公司户头上参保,由联圣公司将129名被告的社会保险金以现金形式拨给原告,委托原告在商丘市养老保险处缴纳。由此可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主体应该是联圣公司。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129名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129名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为129名被告连续缴纳着养老保险金,原告也曾在2006年12月向商丘市社会保险处承诺为129名被告缴纳欠缴的全部养老金。2001年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其职工代表就包括有联圣公司,而且在该次职代会上,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原告的下属单位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圣公司未进行陈述,也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铁三处建司与129名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铁三处建司是否应该为129名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

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铁三处建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圣公司与其工会签订的2001年——2005年集体劳动合同五份;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机读材料十六张;3、认购股金职工名单及职工不享受配股说明四张;4、2008年8月27日宋××(原联圣公司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席)书面证言一份;5、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制作的职工贡献工龄、岗位系数表五页;6、2000年8月18日第三人汇给原告社保金的汇款单一份;7、2005年11月29日,第三人关于解决公司集体职工“四金”欠缴问题的处理意见;8、第三人关于下发《2002年工会工作要点》的通知一份。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铁三处建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9、①2005年3月31日商丘市工商局注册科证明一份;②2008年10月13日企业变更情况一份;10、①第三人六届一次职代会暨二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领导干部(王××等十一人)述职报告各一份;②第三人工会文件[沪联工(2002)第X号]一份;③2002年2月2日第三人六届一次职代会暨二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会务册一份;④2002年2月3日第三人工会工作报告(焦××)一份;11、①2001年2月2日关于职工“四金”收缴情况的报告(程合乾)一份;②关于职工提出的“四金”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12、铁道部三局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党发(2001)第X号、司发(2001)第X号、司工发(2001)第X号]文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原名称某“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2001年原告本部移至上海集中办公,第三人演变成总公司,原告成为第三人的下属分公司,受制于第三人。2001年—2005年第三人与包括129名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129名被告成为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与129名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50名职工系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129名被告的养老金应由第三人缴纳,第三人也已认可其有义务为129名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且已实际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金。原告向商丘市社保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受第三人的委托代缴的,缴纳社保金的主体实际是第三人。

在举证期限内,129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2日商丘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关于商丘市铁三处建设工程公司缴费情况的说明”和欠费名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连续为129名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4月2日止欠缴129名被告养老保险费x.68元;2、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商丘市养老保险处出具的拖欠养老金还款计划一份,据此证明129名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是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工程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才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将拖欠的养老金缴清;3、1987年关于安置彭某某为集体职工的通知等证据材料二十九张,证明129名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彭某某等12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3名被告的身份;5、2001年3月7日原告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务册、集体合同、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各一份,据此证明包括129名被告在内的471人均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在这次职代会上所有职工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6、2008年9月1日王××(原原告总经理)书面证言一份,据此证明129名被告均是原告的职工;7、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仲裁开庭期间承认129名被告中有50名是原告的职工,79名是第三人的职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机读材料一份;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材料(联圣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持股会会员出资情况登记册等)二十五张;3、调查吴××(原铁三处建司及联圣公司党委书记兼副董事长)、宋××(原联圣公司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席)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铁三处建司提交的证据,129名被告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29名被告是第三人联圣公司的职工,与第三人联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证据3没有形成、制作的时间,被告确认职工出资是在1997年企业改制时,联圣公司资金短缺,原告铁三处建司号召全公司及部门员工为联圣公司出的资,不能证明129名被告与联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人宋××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言既不能证明129名被告是联圣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制作于1997年12月31日,当时原告公司进行改制,这种改制对职工的去留、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上面加盖原告和第三人二个单位的公章,是因为联圣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级别、安排,决定权在原告,而不在联圣公司;对证据6是原告与联圣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129名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是原告与联圣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职工无关,不能证明是解决129名被告的“四金”问题,不能证明129名被告与联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29名被告与联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9-证据12,129名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铁三处建司提出:证据1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错误的;证据2的还款计划,是基于联圣公司的《关于解决集体职工“四金”欠缴问题的处理意见》才作出的,联圣公司未汇款给原告,原告也无可奈何,129名被告与联圣公司有劳动关系,应由联圣公司缴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1997年以前的文件,不是129名被告的信息材料,不能证明1997年以后129名被告还是原告的职工;证据4不足123人;证据5没有加盖任何某章,不能证明129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6王××证言没有说明129名被告是在什么期间是原告的职工,不能证明129名被告现在还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铁三处建司无异议,129名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原告铁三处建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8,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铁三处建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9,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原始档案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铁三处建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系原告铁三处建司和第三人联圣公司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铁三处建司提交的证据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其证明的内容一致,且与上述确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社保处依据其管理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资料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铁三处建司出具的原始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职工参加工作的原始档案材料及在工作和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颁发的证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会务册和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系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5中的集体合同,系空白合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9名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劳动仲裁部门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而制作的仲裁书,能够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铁三处建司(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法人股股东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三处建筑工程公司和自然人股股东王××、宋××、王××、郭××出资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联圣公司系由法人股股东原告铁三处建司、上海德菱电梯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股股东联圣公司职工持股会于1997年10月22日出资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2日,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司党发(2001)第X号、司发(2001)第X号、司工发(2001)第X号]文件《关于公司本部移至上海集中办公有关事宜的通知》中称:“经公司党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公司本部从2001年元月移至上海集中办公。……根据公司目前实际情况,下设:商丘分公司、上海分公司、联合分公司三个分支机构。”此后,在其公司内部管理上,第三人联圣公司演变为总公司,原告铁三处建司演变为联圣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丘分公司,纳入第三人联圣公司的管理。129名被告原系原告铁三处建司的集体职工,其养老保险金在原告铁三处建司户头上向商丘市社保处缴纳。第三人联圣公司成立后,129名被告中的部分职工被安排在联圣公司上班,但由于部分职工户口未能落户上海的原因,其养老保险金关系未能过户到上海社保部门,仍在原告铁三处建司户头上在商丘社保处缴纳。2000年8月18日,第三人联圣公司曾向原告铁三处建司汇款x元,汇款用途为:社保金。2001年-2005年,在每年召开的联圣公司职代会上,联圣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包括129名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与第三人联圣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2003年6月18日,联圣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在公司工作的并在劳动名册上列名的职工;(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公司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三)公司的董事、监事;(四)公司的退休职工。”129名被告中有110余人为联圣公司持股会职工。2005年11月29日,第三人联圣公司《关于解决公司集体职工“四金”欠缴问题的处理意见》是:“一、根据欠缴总额,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在2005年12月30日前缴清个人部分。二、对公司承担缴纳部分,公司将按比例逐月缴纳。”2006年3月27日,原告铁三处建司给商丘市养老保险处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承揽工程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我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不能及时缴纳,影响了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不能办理有关手续,经多方筹措资金和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1、我公司先缴纳10万元人民币,给到达退休年龄职工办理手续。2、2006年12月份前缴纳50万元。3、2007年12月份前将拖欠的养老保险金还完。”2007年3月3日,第三人联圣公司和原告铁三处建司(商丘分公司)在《关于职工提出的“四金”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对养老金缴纳问题的答复是:“2007年6月底前公司向商丘市养老保险处缴纳养老金30万元,2007年年底前争取再缴纳30万元,剩余养老金逐步缴纳,从2007年3月份开始,养老金不在发生新的拖欠,按规定逐月足额缴纳(其中:上海人员由上海负担,商丘人员由商丘负担,下岗人员上海负担60%,商丘负担40%)。”在该答复意见上第三人联圣公司的签名是:吴某某,商丘分公司的签名是:曹某某。129名被告均是以原告铁三处建司职工的身份在商丘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参加的养老保险,截止2008年3月共欠养老保险费x.68元(含个人欠缴部分)。因欠缴养老保险金,129名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日作出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自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原告铁三处建司一次性为129名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x.68元,129名被告承担其中个人欠缴的部分。原告铁三处建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本案中,彭某某等129名被告系原告铁三处建司的集体职工,与原告铁三处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原告铁三处建司职工的身份在商丘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参加了养老保险。而原告铁三处建司和第三人联圣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原告铁三处建司系第三人联圣公司的法人股股东,虽然在2001年元月后,公司本部移至上海集中办公,在其公司内部管理上第三人联圣公司演变为总公司,原告铁三处建司演变成分公司,但彭某某等129名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并未变更或者终止,也未转移到第三人联圣公司所在的上海社保部门。至于原告铁三处建司和第三人联圣公司作出的《关于职工提出的“四金”等问题的答复意见》等,系其公司内部二个单位之间的事情,也不能改变彭某某等129名被告与原告铁三处建司之间所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因此,原告铁三处建司仍是彭某某等129名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体,负有为彭某某等129名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原告铁三处建司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彭某某等129名被告要求原告铁三处建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铁三处建司称其不应为彭某某等129名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彭某某等129名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x.68元,彭某某等129名被告承担其中个人欠缴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附:129名被告名单及欠费金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铁三处建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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