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华、。
上诉人董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李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杨某某在其房屋后面栽种梨树和枣树。2010年4月,杨某某又在住房后面机械钻井一口,深约60米。2010年5月10日上午,董某等人持铁锤等工具将杨某某井水砸坏,果树折断、损坏。事后,杨某某曾向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2010年7月,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委托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某某的损害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8月5日,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证书:鉴定杨某某被损坏物品的评估现值为9418元整(其中:(1)钻井工时费7200元,(2)钻井、井口198元,(3)枣子树36元,(4)梨子树160元,(5)潜水泵960元,(6)塑料水管100元,(7)恒力牌电缆线280元,(8)钢丝绳160元)。杨某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坏原告生活用水钻井及果树的损失共计9418元,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董某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能任意毁坏他人合法财产。董某等人毁坏杨某某的井水、果树等,造成杨某某损失9418元,构成共同侵权应由董某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依法可以要求董某等侵权人中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此对杨某某要求董某赔偿经济损失94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双方对土地权属尚有争议,该土地的权属在没有确认时,双方均不能再起新的矛盾,故杨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董某赔偿杨某某财产损失941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承担。
上诉人董某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前后几日均在嘉禾县X乡进行木材采伐,2010年5月10日并未回家,从时间上说无法同他人将被上诉人水井及果树损毁。另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系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就应查明其他侵权人是谁,并依法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放弃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其债权部分的法律责任,对被上诉人放弃的部分赔偿责任以连带责任的形式判处上诉人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是基于证人作证。但证人杨某霞、杨某通、李春姣均系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与被上诉人存在重某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直接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钻水井地的水塘的土地权属从古至今均由上诉人所在村组维护管理、灌溉利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征求上诉人村组同意,私自在不享有权利的水塘中非法营造水井,自然也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理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诉讼主体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某。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由董某承担9418元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董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本人没有参与毁井、树的行为。证人李学仪、李石生出庭证实,2010年5月20日,董某与证人一起在盘口乡为一李姓老板砍树做临时工。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一审时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董某在盘口乡砍树距2010年5月10日已一年多,两证人均对时间记得如此清楚,不符常理,与此同时,两位证人对砍树地点、雇主姓名均不清楚,其证言不可信,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其自家房屋后机械钻井一口,深约60米,取生活用水,同年3月,在房屋后还栽种有若干蔸梨树和枣树。上诉人董某所在组的村民见杨某某所打井眼正处于董某村所有的黄脚山下水塘中,担心水塘漏水,影响水塘下的水库蓄水,便对杨某某打井行为予以劝阻。杨某某未听其劝阻,执意打井,与董某村人产生纠纷。2010年5月10日上午,董某等本组村民多人持铁锤等工具将杨某某完工使用的水井砸坏,并损坏了杨某某栽种的果树。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害人杨某某外出,其女儿杨某霞、儿子杨某通、岳母李春姣在场,且只认识侵权行为人中的董某。2010年7月,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委托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证书,认定杨某某被损坏物品的评估现值为9418元整(其中:钻井工时费7200元,钻井、井口198元,枣子树36元,梨子树160元,潜水泵960元,塑料水管100元,电缆线280元,钢丝绳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某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杨某某只起诉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董某,一审法院判决由董某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关于董某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董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本组村民于2010年5月10日上午毁了杨某某所建的水井,该侵权基本事实存在,且与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子女、岳母在共同侵权人中只认得董某,是因为董某有一座鱼塘经管时经常从杨某某家前经过,其证言符合情理,尽管系杨某某直系亲属作证,但其证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董某参与侵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董某二审庭审中,虽然申请了证人李学仪、李石生出庭作证,但由于董某一审未申请证人出庭,且李学仪、李石生出具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李学仪、李石生的证言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只起诉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董某,一审法院判决由董某一人承担全部赔偿的合法性问题,董某伙同董某村村民一起实施了对杨某某水井、果树的损害,一审认定为共同侵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出发,结合本案侵权事实,共同侵权人可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也可以共同侵权人中任何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共同侵权人中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受害人可以将全部参与侵权的加害人作为被告,也可以将侵害人中的一人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董某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0年5月1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杨某某实施打井时,在有董某村村民劝阻的情况下,仍强行打井,对酿成井被损害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本案双方过错相当,按各自承担50%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较为公平。上诉人所称,该村村民毁杯杨某某水井、果树系维护自身权益,被上诉人非法开凿的水井不受法律保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即便是维权,也应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该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用损毁他人财物的手段进行维权为法律所禁止,故其损毁他人财物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不成立,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9418元有失公平,应予依法减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941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由上诉人董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损失470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