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东村委)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7)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大东村委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张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与大东村委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大东村委与关林车站联营的集资货场的租赁合同,该货场东至关林火车站货场二线外侧35米,西至关林火车站一线西侧35米,南至大明渠,北至南王村交界处。此处以北为陈海泉修建的关林火车站货场二线向北延伸线。该合同签订前,大东村委已与陈海泉按照双方于1992年8月及10月签订的协议于2002年4月10日对该货场2001年底前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雷某某在租期间,原大东村委与关林车站签订的货场利润分成合同中大东村委的权利义务由雷某某享有和承担。雷某某在租赁期间内,前五年(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租金按每年5万元计算,2009年7月至2019年7月每年租金按10万元计算,2019年7月以后,每年按15万元计算。在合同签字之日,雷某某已经向大东村委交纳40万元用于大东村委偿还原货场欠银行的债务,该笔款项抵偿雷某某每年应付大东村委的租金。该笔款中扣除2005年应付5万元租金外的35万元,大东村委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雷某某支付利息(大东村委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冲抵租金),以后每年7月份为雷某某支付租金的时间。所交租金从雷某某所交纳的上述款项扣除,大东村委承担的利息的基数也相应减少,至抵完本息为止,雷某某应于每年7月份向大东村委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雷某某不交租金,大东村委有权解除合同。雷某某经营期间,如因大东村委原因造成雷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大东村委应承担雷某某每日500元的损失,如遇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大东村委的原因造成雷某某不能正常经营,雷某某自行承担损失,(如已付的40万元本息尚未抵偿完毕前,雷某某不能经营,大东村委在扣除当年应收的租金后,剩余款项,应退还给雷某某)。合同生效后,大东村委于2004年6月26日给雷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雷某某已代村委偿还欠银行贷款x元,大东村委也将该货场交付雷某某经营。后雷某某于2006年元月8日向大东村委交纳2005年占集资货场款x元。大东村委给其出具收据,并于2004年12月18日大东村委给雷某某出具信函,告知关林车站多经办“我村与贵单位于1992年7月所签定的联营协议已到期,由于种种原因我村未及时与贵方续签协议,现我村已将货场租赁给雷某某经营,为避免经营中出现不便,现我村指定雷某某与贵方重新签定联营协议请贵单位直接与雷某某协商,并签订协议。”但双方履约到2007年4月1日,大东村委给洛阳铁路关林车站运输服务部出具书面证明:“原大东村与雷某某签订所有手续全部作废。”并于2007年4月给薛志刚出具委托书,由其作为大东铁路货场负责人与关林车站具体商定货场经营相关事宜,及负责铁路货场所有资产的监管工作,并将日常相关事项报请村两委会审定。至此,致使雷某某租赁大东村委与关林车站联营的货场无法经营,状诉来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大东村委与陈海泉于1992年8月及10月签订的协议,已于双方清算后,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表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结束。现大东村委无故撤销与雷某某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行为违约,作为违法,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大东村委辩称其与雷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签订在其与陈海泉的合同履行期内,应为无效合同,而该合同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海泉与被告大东村委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表明大东村委与雷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其辩称没有依据。大东村委还辩称该租赁合同内容违法,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内容未经陈海泉同意,而签订合同是约定权利义务双方的事情,不需经过合同约定人之外的人的同意,且该辩称也没有依据。其又辩称雷某某付其40万元,实际上是由大东村委拿出的,没有依据,但雷某某举证有大东村委给其出具的代大东村委还银行贷款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证明雷某某已付大东村委40万元予以证明。大东村委再辩称合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无效,反而被雷某某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有效,其单方撤销合同,无故违约,该四项辩称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雷某某当庭认可其付给大东村委的40万元应为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东村委应继续履行同雷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大东村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依约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大东村委承担。
大东村委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一审判决认定大东村委与陈海泉于1992年8月及10月签订的协议,已于双方清算后,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表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结束。没有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错误。该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典型的无效协议。3、该份协议的签订程序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规定,从程序上也是无效的。4、一审认定大东村委收到雷某某40万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6月30日大东村委与雷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东村委与陈海泉于1992年8月及1992年10月签订的协议内容分别是建货场地磅和修建向北铁路延伸线,与雷某某与大东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范围并不重合,且在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确认雷某某租赁的范围与陈海泉承包的范围不是同一处,形成南北各一段。故大东村委上诉所称雷某某与大东村委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大东村委与陈海泉签订的协议的履行期间内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足,且大东村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的签订程序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雷某某与大东村委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东村委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无故解除合同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大东村委上诉所称的40万元问题,双方合同已明确载明雷某某已经向大东村委缴纳40万元用于大东村委偿还原货场欠银行的债务,且雷某某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本息合计x元)及大东村委于200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了该笔贷款系由雷某某代为偿还,故大东村委上诉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