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东郊唐寺门X国道720公里处。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三(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三、翟某某、王某某借贷关系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入魏君乐、被上诉人王某三、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7月3日王某武被前来的赵安宇在移动车辆时被轧死,后赵安宇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了王某三、翟某某损失费x元。2009年8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判决原告单位支付被告王某三、翟某某一次性工伤补助费、丧葬费等合计x元(尚未履行)。在事故发生后,王某三、翟某某来处理善后事宜时,因悲痛而住进医院治疗,其亲属共向原告单位借款合计6200元用于医院和生活支出,另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多次前去探望,并送去抚慰品花费346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武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公死亡,被告作为父母前去处理善后事宜期间伤痛而住院,被告及被告亲属向原告单位借款处理有关事宜,虽有借条,但不属于一般性质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单位在尚未履行自己法定巨额付款义务之时却来主张偿还借款,有违民俗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亡者家属给付的慰问品支出,系企业正常的合理支出,现向被告主张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亲属王某武因第三人过失犯罪致死后,上诉人已及时、合理进行了善后工作。三被上诉人亲属王某武生前系上诉人单位修车工,2005年7月3日,王某武在修车时,因货车司机赵安宇擅自移动车辆,将其轧死,后赵安宇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王某武的死亡完全是因第三人赵安宇的过失犯罪导致,并非因上诉人所致。王某武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将王某武送医院抢救,通知了其家属,并马上报警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和肇事车辆。之后,上诉人指派办公室主任闫智斌等人专门负责处理王某武的丧葬事宜、职工家属的安抚及向肇事司机赵安宇的索赔,甚至在被上诉人王某三、翟某某病倒后,由上诉人总经理亲自安慰二被上诉人。从2005年7月3日事发至2005年8月3日短短一个月内,仅上诉人现有票据证明支付王某武抢救、丧葬费2211.73元、三被上诉人借款6200元,慰问费用1252元,合计达9663.73元。此外,上诉人还为帮助被上诉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付了费用,最终迫使第三人于2005年9月9日赔偿被上诉人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万元。基于此,被上诉人还于2005年7月30日书面对上诉人善后工作致谢,因此,上诉人的善后工作是非常及时、合理、人道的。双方矛盾升级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为勒索上诉人另行支付一份工作保险费用,采取拉横幅、花圈堵门、打砸上诉人办公场所、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抛洒纸钱等非法方法恶意侮辱上诉人,最终导致双方彻底决裂。故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支持上诉人诉求!而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工伤保险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二、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垫有关费用3463.73元”,包括上诉人代垫王某武丧葬费1085元,王某武医疗费1126.73元,被上诉人亲属食宿、慰问费用1252元三部分内容,并非仅是抚慰物品花费,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并进而以属于企业正常的合理支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上加错。三、上诉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一、二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x元,故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仅限此,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双份丧葬费的义务,也没有支付工伤家属食宿费用的义务,更没有必须达到家属满意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前期代垫的3463.73元丧葬、食宿等费用,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200元与上诉人工伤保险责任无关,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具体,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认定借款事实,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混淆了二个明显不同的法律关系,属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而如上所述,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安抚,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有违民俗常理”作出判决,令人莫明其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荒谬,请求二审:l、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三、翟某某、王某某答辩如下:一、上诉状称上诉人对答辩人儿子的死亡做及时、合理的善后工作不是事实,完全是在说谎。事实是,上诉人作为我儿子(死者)的用人单位根本没有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更谈不上什么安抚,而是利用死者在敲诈钱财,也敲诈答辩人。答辩人的儿子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工人劳动场所没有安全保障,“工头”压榨工人只要利润,不管工人的死活。答辩人儿子就是这样,上班惨死在工作岗位上,经洛阳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儿子死后80天,停尸费、火化费用就花费2万多元,上诉人始终没有给我儿子火化,更没有开追悼会,没有花一分钱,何来及时、合理的善后补偿。上诉人不但没有安抚死者家属,而是,天天向肇事者要求他们有损失。别的企业老板单位死了人需要拿钱安抚,而上诉人单位死了人却要在死人身上赚钱,向死者家属下功夫索取。先是千方百计,百般阻挠答辩人和肇事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接着阻挠法院判决肇事者对答辩人履行义务,导致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答辩人与上诉人讲理,遭到上诉人组织的30多人的殴打致伤,被洛龙区法院判决伤害赔偿答辩人4000余元,也是由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就连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工伤赔偿,上诉人到现在都没有给付一分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等…….。上诉人就是怎么一个有钱、有势,又不讲理的工头。却到处敲诈,除了敲诈肇事人外,还两次起诉和反诉答辩人赔偿他们的利润损失,被洛龙区法院和洛阳市中级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四次起诉答辩人借款,撤诉三次,一次被法院驳回。上诉人依仗有钱,搞恶意诉讼,搅的答辩人不得安宁,严重影响正常的司法活动。二.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借款。答辩人痛失儿子,痛不欲生,由于悲痛双双休克昏迷,经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8000多元,都是答辩人自己筹钱,没有让上诉人报销一分钱。答辩人儿子的死亡,使很多儿子生前好友以及直系亲属一些人前来看望,安慰答辩人,属于民俗常理,人世间常情。作为儿子所在单位,上诉人安排这些人的衣食住行以及慰问品支出,属于上诉人单位的正常性开支,是上诉人愿意的,上诉人单位有义务安排这些为办丧事的人的衣食住行,如果不是儿子死在上诉人单位,就不会发生这些事情。这与法律所称的民间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属于民间借贷,没有向上诉人借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
在原审查明的王某三、翟某某亲属共向原告单位借款合计6200元中,王某三、翟某某、王某某认可2500元系其所借,其它借款不是其签字不予认可;在原审查明的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所送抚慰品花费3463.73元中,其中包括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垫付王某武丧葬费1085元、王某武医疗费1126.73元,王某三、翟某某亲属食宿、慰问费用1252元。
本院认为,王某武在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公死亡,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费用,该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由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三、翟某某x元,但该款至今尚未履行。王某武父母在前去处理善后事宜期间因伤痛而住院,在此期间王某三、王某某向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处理有关事宜,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虽也垫付了王某武的医疗费、丧葬费,但这些款项应当在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三、翟某某款项时予以扣除。而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在尚未履行自己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却来主张偿还借款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为亡者家属给付的慰问品支出,系企业正常的合理支出,现又向被慰问者主张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洛阳天裕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