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1986年7月登记结婚以来,婚初7年双方感情较好。自次女谭某出生后,被告便逐渐染上酗酒的恶习,而且酒后经常对我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1998年我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竟然用煮开的面汤烫伤我身体多处。2003年被告又将我的门牙打落。2007年被告再次殴打我,经巴东县X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立下书面保证,承诺自此以后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可时至今日,被告仍陋习不改,致使我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伤害。2009年6月22日,我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况。同年9月10日巴东县西壤坡社区调解委员会组织我与被告调解,但我们已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谭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谭某的学习及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承包的7.21亩土地和46.2亩林地,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共同财产。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一览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证据二、巴东县博爱医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孙某某是该公司员工,自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23日一直住在医院未回家。
证据三、谭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谭某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跟随母亲,并与父亲分居生活。
证据四、谭某某写给谭某的书信1封及谭某给谭某某写的书信1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而是被告酗酒造成的。
证据五、巴东县X镇西壤坡社区居委会调解经过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找村干部主持调解,找被告要谭某的学费和生活费,并且把被告给别人的土地要回来,如果调解得好,原告回家。但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一直未回家。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二十三年的夫妻,应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的承包人是我父亲谭某美,没有过户到我的名下。原告要求分割土地和山林,我无权处分。原告要求我给付谭某抚养费,我不同意。如果不离婚,我与原告共同抚养谭某,把家庭建设好。现在原告在外居住一年半没回家,我一个人在家里操劳,靠卖菜维持生活。原告在打工,每月有工资700元,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有两个条件,一、原告伤害我5次,原告应赔偿我人身损失费。二、原告把我说得没有德性,应赔偿我名誉损失费。一共赔偿我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用以证明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山林有38.2亩,承包经营的土地有7.21亩,其中有5.1亩的土地是退耕还林的。
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房屋是被告父亲谭某美的。原、被告没有房屋。
证据三、巴东县中医医院临时收据1份、巴东县X镇X村卫生室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打伤被告,被告支出医药费477元。
证据四、申请和夫妻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自2009年农历2月初2至今一直没回家。双方吵架是真的,都是为家庭琐事,而不是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受伤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致伤,是原、被告在争吵、抓扯时将蚊帐抓倒,蚊帐上挂的曲尺掉下来,被告将曲尺压断了,曲尺致伤被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申请是被告所写,是第一次起诉前原、被告吵架,被告要原告滚,原告才签字,双方并没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协议及申请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某某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8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8月8日女到男家落户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谭某艳(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谭某(现就读于宜昌卫校)。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一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及猪栏等附属屋,购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土地7.21亩、林地38.2亩。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共有人有谭某某、孙某某、谭某燕、谭某、谭某美(系被告谭某某之父)、向国茂(系被告谭某某之母)。原、被告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染上了酗酒的嗜好后,原、被告时常为此争吵、打闹。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自2009年农历2月初2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其间于2009年9月10日,巴东县X镇西壤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谭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谭某的学习及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承包的7.21亩土地和46.2亩林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只要求分得小地名“漆树等”0.65亩,“三座坟”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初几年感情尚可,但自从谭某某染上酗酒的习惯后,原、被告经常为此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当庭表示了与被告离婚的决心,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谭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次女谭某跟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谭某生活费300元,未超过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谭某的学费和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只要求分得小地名“漆树等”0.65亩,“三座坟”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超过其应分得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辨称原告对其实施伤害行为5次,并诽谤被告,应赔偿被告人身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因被告没有提交确实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辨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婚生女谭某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谭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谭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谭某生活费300元,按月给付;谭某的学费、医疗费凭正式的票据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一半。
三、被告谭某某代表家庭承包的土地7.21亩中位于小地名“漆树等”0.65亩旱地(四界:东至谭某喜田边,西至谭某润田边,南至向仕海田边、北至李金奎田坎下),小地名“三座坟”0.30亩旱地(四界:东至向仕海田边,西至向仕寿田边,南至徐龙甲田边、北至王庆山田边),由原告孙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他的土地及山林由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其他共有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巴东县X镇X村十组X号的一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及猪栏等附属屋,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刘汉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同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