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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张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22岁,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夏邑县X镇。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张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谷建兵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x.4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损失1754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投保的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运输活动,保险公司拒赔。应追加刘明军、谷建兵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谷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3、谷建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主体合格。

4、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5、张某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404元。

6、张某的诊断证明及消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7、贺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3页、清单数页,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8、贺某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9556元。

9、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贺某的车损460元。

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贺某右足损伤为10级伤残。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的有效期是2010年11月,此后是否经检验合格,没有证据。谷建兵持B2证,需交体检回执及新的检验合格证。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谷建兵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不能构成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司法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谷建兵驾驶豫x号货车沿骆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济阳村北3公里处时,与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贺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及乘车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贺某被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足第2、3、4、5趾骨骨折;第3趾不完全离断。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556元。2011年10月8日被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贺某的车辆损失评估为460元。张某被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04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谷建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谷建兵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贺某的医疗费955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0×103)2060元,护理费46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财产损失460元,合计x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1404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合计1604元。因其伤情显著轻微,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额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60元,护理费4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60元,合计x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合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贺某,账号(略))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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