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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X村民,现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其贷款7400元,并约定期限为6个月。但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其索要,被告赵某某拒不清偿。为此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某某清偿其贷款本金7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郭某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据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借其人民币7400元,并约定于2006年5月26日清偿,借款期限6个月。

2、申请法庭调查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为其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经过。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但其在答辩中辩称,其向郭某某贷款属实,但该笔贷款用于清偿了其因赌博所欠债务,应认定为赌博债务,而不应偿还。

被告赵某某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庭依职权调查了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如下:

1、2010年7月10日,富县X镇X村民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赵某某经他介绍联系,由富县X乡X村民李某某担保,向原告郭某某贷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8%元,期限6个月,本息合计7400元,且由被告赵某某出据了借据。

2、2010年8月3日,富县X乡X村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赵某某经其担保,于2005年11月向原告郭某某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8%,期限为6个月。该笔贷款用于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富县X镇X村民王某某的债务。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负有他人债务而无力清偿,经富县X镇X村民王某某为其联系原告郭某某,向其贷款。2005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同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家经协商,与原告郭某某达成贷款协议,即由李某某为赵某某担保,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息2400元(即利率8%)。遂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郭某某虽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但被告赵某某以偿还了其他赌博债务为由,拒不清偿。为此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某某清偿其贷款7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郭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某某贷款5000元。在该借贷行为中,除双方约定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其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贷款利息。其利息损失应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故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为其贷款用于赌博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清偿贷款本金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自贷款之日起即2005年11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任喜全

人民陪审员任安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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