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宋某壬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宋某壬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宋某壬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宋某壬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李某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鲁山县X镇X村三间房组宋某与宋某庚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厮打。期间,身患肝硬化、肝腹水、肝癌的被害人宋某从自家院内走出到有争议的旧土墙根基处劝解时,被被告人宋某戊打翻在地。后被告人宋某戊及其父被告人宋某庚又分别用脚跺击被害人宋某某腹部。事发后,被害人宋某壬之子分别向鲁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及张良派出所报警。被害人宋某壬被送至张良卫生院救治。次日因其消化道出血又转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害人宋某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宋某符合肝癌继发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肝癌患者发生消化道出血。鲁山县公安局在受案初查期间,被告人宋某庚伙同他人找到同村与其家关系较好的村民宋某生(别名宋X)、曹某荣、王某三人,明知该三人到场较晚、对事实真相并不清楚地情况下,仍指使三人作伪证。其行为严重影响、干扰了公安机关对该案的正常办理。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壬案发后在鲁山县张良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前后花费医疗费用4385.75元;被害人宋某死亡后,花费停尸、整容、运尸等费用x元。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
1、被告人宋某戊、宋某庚供述及辩解,分别供述了案发前因
及案发当时的相关情况,但均否认自己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同时,被告人宋某庚否认自己指使他人作伪证。
2、被害人宋某壬陈某,其陈某了自己被二被告人伤害的有关情况。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宋某癸、李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前因及双方撕拽的有关情况,但均证实没有看到被害人宋某壬是如何被致伤的情况。
②证人宋某某、崔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前因及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矛盾的情况。
③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宋某壬实施暴力殴打的相关情况。
④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戊对被害人宋某壬实施暴力殴打的有关情况。
⑤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入住医院检查治疗情况。
⑥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家庭发生矛盾的相关情况。
⑦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戊伤害被害人宋某壬的相关情况。
⑧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柴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庚妨害作证的相关情况。
4、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害人宋某壬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告人宋某戊向外传递信息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宋某壬的死因。
7、民事部分证据有县医院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认定。
原审法院被告人宋某戊、宋某庚在明知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疾病的情况下,与对方家庭发生争执、厮打,并对被害人实施跺击行为,二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在本案中被害人属于肝硬化、肝腹水、肝癌患者,同时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宋某符合肝癌继发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肝癌患者发生消化道出血。本案中正是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促使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被告人宋某庚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做伪证,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毕竟存在被害人身患重病的因素,因此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庚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刑事部分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一项,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本案存在被害人身患重病的因素,对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二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宋某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宋某戊、宋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94元(其中医疗费4385.75元,误工费13.35×7×2=186.9元,护理费13.35×7×2=186.9元,营养费7×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7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整容、运尸等费用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05元的70%)。该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以“原判量刑轻、民事判赔少”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宋某彬、宋某庚均以“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时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上诉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一审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戊、宋某庚在明知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疾病的情况下,与对方家庭发生争执、厮打,并对被害人实施跺击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是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促使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宋某庚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做伪证,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宋某戊、宋某庚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某陈某及证人柴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正确。双方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乔静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