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
被告卢某,女。
原告谭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卢某在2003年向原告谭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在2009年4月续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在2011年还款,被告卢某向原告谭某借款已经多年,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卢某承担。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在2003年向原告谭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09年4月26日续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续2003年借谭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暂定于2011年还款,到2011年如还未能还款的话,此借条将继续生效,直到还完为止。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卢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卢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某一直未予偿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谭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欠款之日止。原告谭某诉请被告卢某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谭某;
二、被告卢某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谭某(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