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理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男,1959年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乙及一审被告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起本案事故的原因属被申请人强行装载所致。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在保险公司未到场及申请人一方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找车将货物拉走,导致包括保险公司在内都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有关强行装载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发生交通事故,是周口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事故,申请人称强行装载于理不通;2、有关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将货物拉走,导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郭某乙将货物拉至生产厂家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都有正式发票证实损失情况,现场照片也证实货物掉在路面的情况。
综上,河南省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恒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