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丙、惠某丁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该公司财务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法务主管,住XXX。

被告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某丁,男,1975年9月27日,汉族,陕西省蒲城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丙、惠某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丙、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被告惠某丙与其合作经营期间拖欠其货款6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其担保人惠某丁返还欠款6万元。

被告惠某丙未答辩。

被告惠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惠某丙签订网络门到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惠某丙负责榆林市区域内派送、调货业务,合作期间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至。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及业务操作规章、收费标准、结算条款、风险抵押金收取及退还标准、违约责任、协议变更终止等内容。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惠某丁出具担保书一份记载:“我惠某丁与惠某丙系亲属关系,在与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我自愿为其担保,并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此份担保书有惠某丙、惠某丁的签名并附有二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惠某丙签订协议后,双方均能如约履行。协议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惠某丙尚欠原告6万元货款。随即被告惠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于6个月内还清欠款6万元,即2010年4月15日归还2万元、2010年4月30日归还1万元、2010年5月31日归还6000元、2010年6月30日归还6000元、2010年7月31日归还6000元、2010年8月31日归还6000元、最后6000元2010年9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惠某丙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还款,被告惠某丁亦推诿不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惠某丙、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担保书、还款计划书、网络门到门合作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某丙之间因业务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并无争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清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惠某丁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载明自愿为惠某丙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出于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欠款6万元。

二、被告惠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惠某丙负担130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拉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