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鞍山分行永昌支行职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X号。
被告:丛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星火实业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有:存款x元、海通证券1666.9美元、家传戒指二枚、白金钻戒一枚、黄某项链一条、小斧子吊坠一条、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厦新液晶彩电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丛某自愿离婚;
二、海通证券1666.9美元、家传戒指二枚、白金钻戒一枚、黄某项链一条、小斧子吊坠一条归原告何某所有;存款x元、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厦新液晶彩电一台归被告丛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