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冯某滔。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自2007年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被告保险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录音抄录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2、被告手机上的短信抄录件一份,旨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交纳保费x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办理退保,退保金额为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不睦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另同时要求带走自己的随嫁嫁妆,所交纳保险金是借被告母亲的,该款已还给了母亲张花平,故该款不能作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衡阳县公安局演陂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载明周某某因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冯某某拿走周某某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
2、证人张花平出庭作证,证实周某某因投资买保险需要资金,在其手里借走现金2万元,2009年10月25日张花平因治病需要,周某某办理了退保手续,将x元还给了张花平。
3、证人聂华云出庭作证,证实张花平曾与她讲过x元被其女周某某借走,后聂华云与周某某一起将保险金x元退保得x元交给了张花平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方证人张花平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不能作证,证人聂华云系周某某养猪场合伙人的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认为录音抄录件与短信抄录件均是传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张花平虽与周某某有亲戚关系,但其陈述与聂华云的陈述相互印证,亦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短信抄录件只证明主叫与被叫机主语言文字暖味,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又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时被告随带有被子、毛毯等嫁妆。2000年6月11日双方婚生男孩冯某滔。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举债为自己买人身保险一份,投保金额为x元。同年10月15日,因其母治病需要资金,被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退保金x元还给了其母张花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处带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亦同意离婚,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我国“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小孩冯某滔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习惯,小孩冯某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于原告立案当天办理退保取得保险金x元系转移财产,该x元应作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有有效证据证明,该笔保费系原告单独生活时举债形成,且在退保后将该款退给了其母张花平,故原告要求分割该x元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有家庭暴力情节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婚时被告随带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冯某滔(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冯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月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周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八床被子、六床毯子等)归被告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赵志平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