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09年12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河北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行走的孔xx相撞,造成孔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无事故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汪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xx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河北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行走的孔xx相撞。肇事后,被告人王xx立即拨打120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并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后报警。被害人孔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抢救费用除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汪xx证实,2009年12月25日9时许,其乘坐其丈夫王xx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村路段时,将一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老年男子撞倒。之后赶紧打120将被撞人送往医院。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孔xx无事故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述了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现场情况。
4.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孔xx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5.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王xx酒精含量为0.00mg/x。
6.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本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王xx后,于2009年12月31日将其刑事拘留。
7.被告人王xx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相一致。
8.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xx事后主动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玉周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