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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诉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X。

法定代理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吉XX。

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金X。

原告洪XX诉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金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吉XX及被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2009年1月25日18时2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金X驾驶的沪GX轻型普通货车,经过上海市X路近张家浜曹家沟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事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X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7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80,874元的70%即616,611.80元。诉讼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5,786元。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金X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若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X与原告洪XX系表兄弟。2009年1月25日,原告及老乡在被告金X家吃饭,吃完饭后由金X驾驶沪GX货车送洪XX及老乡一起到洪XX家。洪XX等人站在货车车厢内。当日18时23分许,金X驾车沿洁雅路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浜曹家沟桥桥洞时,站立于后车厢内的原告坠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客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重度颅脑外伤、脑疝、脑干伤、左额颞对冲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头皮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目前原告已是植物人,在家休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GX货车由被告金X出资购买,之后借用他人名义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金X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原告曾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判决被告金X应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149,729.96元(扣除被告金X已经支付的62,700元后,被告金X还应赔偿原告87,029.96元,该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并判决被告XX公司对被告金X还应支付的87,029.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后遗症已构成一级伤残,给予休息240天、营养240天、终生护理依赖。

原告系江苏省人,在上海工作,女儿洪XX出生于2005年1月。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原告户口薄、暂住证、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金X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客的行为,与原告洪XX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金X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洪XX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之,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金X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洪XX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X应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金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农业户口人员,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按每月1,200元主张30个月的护理费36,000元、按每日40元主张240天的营养费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需依赖终生护理,30个月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仍可主张。原告有一未成年的女儿,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5,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上述应得到赔偿的费用,两被告应当承担70%即528,42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x,420.20元;

二、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金X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4元,减半收取4,542元,由被告金X及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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