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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2009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豆张庄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秦xx在x村北农机修理部附近与张xx发生口角,秦xx用右手背将张xx左眼打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书证及被告人秦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秦xx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xx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10时许,xx派出所民警到x村找秦x、秦xx(系被告人秦xx之子)。在x村北口农机修理部附近,被告人秦xx看见秦x和张xx都在警车上,非常气愤进而与张xx发生口角且用右手背将张xx左眼打伤,造成张xx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6日10时30分许,其和xx派出所民警到x村找秦x、秦xx,当时只找到秦x,准备到村北口的修理部找秦xx时,被告人秦xx在场,看见其和秦x在警车上,就开始辱骂并上来就用拳头打其左眼,当时其什么都看不清楚,民警让被告人秦xx上警车,秦xx不上,后其和民警、秦x就到派出所了。

2、秦x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10时30分许,xx派出所传唤其,并准备到村北口的修理部送传唤证给其父亲秦xx,其父亲秦xx在场,看见其和张xx都在警车上,其父亲非常气愤就与张xx发生口家,其父秦xx扬手打了张xx一下,后其和张xx就回派出所了。

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xx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情况。

5、xx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xx的身份情况。

6、被害人张xx“说明”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7、被告人秦xx供述与上列证据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x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爱莹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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