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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丙、赵某某、任某乙、任某甲与段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曾用名任X),女,未成年。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

原告任某丙(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任某丙、赵某某、任某乙、任某甲与被告段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陈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段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城北湖小学东50米处时,与原告任某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奇当场死亡,任某丙及任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某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属陈某某所有,该车在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打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

被告段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任某丙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内责任,被告段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2、任某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3、任某乙医疗费票据3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4、交通费3798元;5、病历2份。

被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陈某某身份证1份;2、交强险保单1份;3、收条1份;4、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票号为x的200元CT费应为笔误,被告虽有异议,但综合其它的证据,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5时25分许,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拉沙货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城北湖小学东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任某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任某奇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某乙和驾驶人任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乙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853.15元。任某丙于当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4262.7元,任某甲系任某奇父亲,为办丧事任某甲从天津包出租赶回花交通费3798元。

另查明:段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0年5月1日在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陈某某予付各种费用x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性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任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奇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某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数额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查明任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4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误工费4806.95÷365×18=237元,护理费4806.95÷365×18=237元,任某乙的医疗费2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护理费4806.95÷365×19=250元,原告任某甲、赵某某请求的交通费3798元。死亡赔偿金4806.95×20=x元。丧葬费x÷2=x.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35元。其中任某丙、任某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95.85元,由被告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乙、任某丙。下余x.5元由被告中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余4339.5元,由四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七、三比例分担,陈某某应赔偿四原告4339.5×30%=13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任某甲、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37元,护理费237元。任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50元。原告任某甲、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379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x.85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85元,其已予付的确8000元予以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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