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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放火将其弟朱xx的三间瓦房烧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放火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弟弟房屋系因其点火烧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其并非故意放火烧毁房屋,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在其弟弟朱xx所有的房屋内点火,导致其弟弟朱xx所有的房屋瓦房三间被烧毁。该房屋经鉴定,综合评定为C级危房。被告人朱某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系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0年8月24日中午,其在所居住的属于其弟弟所有的房屋内焚烧破烂,还把其二弟、三弟以及其本人家中的三个没有液化气的煤气罐放到火堆上焚烧,点着火后其发现火力很大,并且把其弟弟朱xx家的房顶都烧毁后,其便到村庄内的一十字路口玩去了。

2、被害人朱xx陈述了其所有的三间瓦房被其哥哥朱某放火烧毁的事实。

3证人朱xx证实,2010年8月24日中午两点钟左右,其发现其家附近起火后,就回去喊人救火,到达起火的现场后,看到朱某拿着被子、衣服等物品往火堆上扔,最后还把三个煤气罐扔进火内。朱某平时人很老实,就是信教信的和普通人不太一样。

证人朱xx证实,2010年8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发现同村的朱xx家房子着火了,朱某在朱xx家门南边坐着,旁边放着三个煤气罐,当时火很大,赶到的村民想救也救不下来了,等房子前面烧的差不多后,朱某又把三个煤气罐扔到着火的房内后就到村庄内的十字路口的一桥栏杆上坐着玩。事后朱某说是“主”让他点的火。

证人朱xx、朱xx亦证实其邻居朱xx家的房屋系朱某点火烧毁之事实。

6、现场勘验监察工作记录、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7、案发现场照片。

8、平舆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2010)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9、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

11、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放火致他人财物被烧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关于其并非故意放火烧毁房屋,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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