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淮滨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淮滨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孙某某、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淮滨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曾某某驾驶豫S—x号出租车,路过北岗时,不慎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诉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残疾、精神抚慰金等x.40元。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医疗单据、残疾司法鉴定书、修车、交通等条据。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也同意赔偿,但我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当庭提供保险一份、保险费收据等。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车辆都买了保险,出现交通事故后,受害方的合理要求,都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车辆只挂公司牌,属私人所有的车。当庭没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淮滨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可以承担,但不承担精神损失,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淮滨县X街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豫S—x号出租车撞伤。入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在淮滨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3日),花医疗费7945元、鉴定费400元、照像40元、修车188元,合计8573元。2009年7月7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2009年2月28日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淮滨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12月7日零时至2009年12月6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第三者责任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三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单据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作为被告曾某某的挂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淮滨公司投了保,且在保险期限内,购买险种包括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第三者责任等,被告财产保险淮滨公司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945元、误工费332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元、鉴定费400元、修车费188元、照像费用40元及精神损害3000元,以上合计x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