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青),男。
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大安消防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大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大安消防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现金壹万元(x元)”的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一万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省大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赵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省大安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单位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现金壹万元(x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一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省大安消防公司立据借款一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