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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亳州项目部、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亳州项目部。

代表人张某乙,别名张X,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亳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依法某成合议庭,由法某周孝忠担任审判长,法某陈瑛、张幸福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诉讼代理人范兴龙、抚州二建公司法某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彩瓦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亳州市X镇张竹园行政村X村建房工程供应彩瓦,每块1.9元,脊瓦每块4.8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料彩瓦,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0年2月8日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0年2月底还清,如果超期一天自愿罚款2000元。自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是被告抚州二建公司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抚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二)2010年2月8日,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具有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该欠款是张军本人所欠,张军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抚州二建公司无关。

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抚州二建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不是我们的,是张军个人承包(也叫张某乙)的工程,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抚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张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某乙不能利用项目部的章赊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一切经济活动;(二)商丘市X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军也叫张某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合同书上书写的甲方与印章不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抚州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认为是先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后书写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不规范,但不申请司法某定。

原告对被告抚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代理人对抚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是张军的真实意思,针对本案张军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二)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复印件由法某核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抚州二建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其释明,抚州二建公司未提出司法某定,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抚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其与张某乙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故该证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抚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核实,张某乙别名张X。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彩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彩瓦,每块1.9元,脊瓦每块4.8元,乙方彩瓦到达甲方工地后付50%,其余送清X栋楼房之后10天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完工,应付乙方全部余款。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应以所交易额的3%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供应彩瓦。因该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10年2月8日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x元,并承诺2010年2月底还清,如果超期一天自愿罚款2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仍未付款。该项目部是被告抚州二建公司设立的并刻制了印章。2010年6、7份,被告抚州二建公司将项目部的印章收回。

另查明:张某乙别名张X,男,系河南省夏邑县X村杨某人。2010年11月26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羁押期至2011年3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受法某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某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的“如果超期一天罚款2000元”属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抚州二建亳州项目部是被告抚州二建公司设立,负责人张某乙非抚州二建公司员工,其实质是抚州二建公司出借资质,而且抚州二建公司已将项目部的印章收回,项目部已经不具备资格,其行为人张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抚州二建公司与张某乙之间约定的“不能利用项目部的章赊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一切经济活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抚州二建公司出借资质未履行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应当对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和法某规定,张某乙应当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抚州二建公司抗辩称,该债务应由张某乙本人偿还与抚州二建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二建公司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抚州二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陈瑛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卢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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