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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喝醉酒后到原告院内乱骂,又无故将原告推倒在院内砖头堆上,致使原告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722.96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推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马某某家和被告孟某某的侄子孟某家因出路问题存在纠纷。2009年10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孟某某喝醉酒后为此到原告马某某院内寻衅。原告劝被告走,被告将原告推倒在院内砖头堆上,致使原告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362.96元。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肺气肿;4、腰椎间盘突出;5、胆囊泥沙样结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每日清单、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民警对马某某、孟某某、马某某之女张XX、马某某的外孙尚XX、在场的民工熊XX、王XX、彭XX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理应和眭相处,有事协商解决。被告明知原告马某某家和被告孟某某的侄子孟某家有纠纷,却酒后到原告家寻衅,并将原告推倒摔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称没有推原告,但在场民工熊XX、王XX、彭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马某某、张XX、尚XX对被告推倒原告的指证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可确定为:医疗费3362.96元,护理费20元×9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9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合计3722.96元;但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看,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其本次住院除因受伤以外,还同时兼治其他疾病,由被告全部赔付,显然有失公平,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对原告被推倒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伟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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