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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谢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XX家属楼。

被告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X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居委会XX组XX号。

被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原告陈XX诉被告谢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长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谢XX与其协商以女儿名义回购法院判决确权给原告的14个门面,因被告谢XX需要资金周转,门面作价25万元后,加上被告谢XX原欠的3万元现金,被告谢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约定两年内偿还,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逾期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被告彭XX对此提供了保证。该笔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x元。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虽然法院判决给原告14个门面,但原告六年内都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人是从案外人处取得该房产。出具借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了换取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所谓原欠3万元亦不存在,该债务法院已作处理,不应老账新算。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往来是代理费纠纷,最多不超过5万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X辩称,因与被告谢X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故当年在不了解主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之提供了担保。现本人了解到购房债务并不存在,按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法律规定,本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陈XX曾起诉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谢XX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岳阳楼区法院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4)岳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已抵押担保给陈XX的14个门面过户给陈XX所有,以清偿谢XX所欠陈XX的借款30万元;二、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陈XX借款本息x元。判决生效之后,陈XX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保持着抵押权人的身份。2009年5月10日本案被告谢XX、彭XX与谢X(被告谢XX的女儿)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法院已处分的房产予以转售。因该房已判归原告陈XX所有,2009年5月31日被告谢XX与原告陈XX达成了一个含有房产回购内容的协议,因谢XX未支付回购款,此协议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载明:谢XX因女儿需购买陈XX的14个门面而向陈XX借款25万元,加上原欠现金3万元,合计借款28万元。对于“原欠现金”3万元,原告解释是针对本院(2004)岳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因该案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最终由谢XX承担,2009年1月23日谢XX向陈XX支付了现金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3万元欠条,该判决第二项就此执行完毕,此即“原欠现金”3万元的由来。被告谢XX虽主张8万元是归还陈XX的代理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以上“借款”约定了两年的还款期限,并约定了每月2%的借款利息以及超期还款承担每月3%利息的违约责任。2009年6月8日被告彭XX对此提供了保证。2009年6月9日原告依约申请注销了上列房屋的抵押权,同年6月11日房屋顺利从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户至谢X名下。被告谢XX在庭审中出示了一张2009年6月10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载明收款方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谢XX庭审中承认公司实际由自己和被告彭XX一起运作,买卖该房的过程中并没有向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钱款,且本院查明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于2005年10月就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6月8日该房被再次转售,并过户登记到案外人名下,《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列明的出售人为被告谢XX。2011年6月13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4)岳楼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31日借条、2009年1月23日借条、《岳阳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2009年6月11日《岳阳市房产权属登记审批表》、2009年5月10日《房地产买卖合同》、2011年6月13日《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2011年6月8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取款8万元证明)、向原告汇款8万元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于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就同一事由多次实施民事处分行为,虽然形式上存在一些欠缺,但行为的最终结果既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行规定,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5月31日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因而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被告彭XX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长斌

审判员周莉

陪审员王睿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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