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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孙东晓、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头口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漯河市X路标牌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8月6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六个月的租赁费,每月租赁费900元共计540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押金500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具收据两份。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1日支付原告李某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三个月租赁费,每月租赁费1000元共计3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王某将该房屋及设备转让给被告刘某某。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以邮政快件形式向被告王某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但该通知未送达至被告王某处,被退回至原告处。后原告李某某在出租的门面房门上张贴了该通知,并提供照片为证,但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被告刘某某辩称未见到该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租赁房屋合同,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酌定给被告王某、刘某某三个月的合理期限。被告王某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某某,但未经原告李某某的同意,因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对原告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王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交还原告李某某,并每月按900元付租赁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王某、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将房屋转让给刘某某时,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从2010年5月份起已经接收了刘某某交纳的租金,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王某的转租行为。上诉人刘某某接手该房屋向王某交纳了一定的转让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几十万元,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让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将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王某、刘某某每月按900元付租赁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强行占用上诉人房屋的使用费及案件一、二审期间的房租和腾房期间的房租,按每月不低于1000支付。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3个月内交还房屋时间过长,两个星期比较合理。3、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非法强行占用上诉人房屋拒绝搬迁给上诉人造成的较大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刘某某上诉称王某将房屋转让给刘某某时,李某某是明知的,且李某某从2010年5月份起已经接收了刘某某交纳的租金,应视为李某某认可王某的转租行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让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将房屋交还给李某某,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某并未认可王某的转租行为,且王某和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和认可王某的转租行为,因此王某租赁李某某的房屋后未经出租人李某某同意又将房屋转租给刘某某,李某某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审判令解除李某某与被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正确的。王某、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李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仅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没有主张王某、刘某某占用其房屋的使用费及一、二审期间的房租,因此,李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关于腾房期间的房租,原审已判令王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交还给李某某,并每月按900元付租赁费。关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王某、刘某某交还李某某房屋的合理期间,本院认为原审酌定为三个月并无不当。因此,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某、刘某某负担1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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