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X乡路X弄X号101-X室。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中国国际旅行社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700弄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27日结婚。婚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产生婆媳矛盾时,被告只顾其母亲利益,不顾原告的利益。1997年9月,被告携母亲搬至他处居住,原、被告分居。2009年3月2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要求未获准许。嗣后,夫妻间仍然分居。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xx辩称,婚后夫妻间虽为婆媳矛盾时有争执,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1997年9月,被告为避免家庭矛盾,被告将母亲安置他处居住,被告为照顾母亲,对家庭的照顾客观上减少。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间关系仍然僵持,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需返还于1995年从被告处拿走的存折、港币、美元、国库券等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财物,上述财物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张xx再称,原告确于1995年从家中拿走了10万元,该款是夫妻共有产,已经用于孩子的教育(包括大学期间的教育、生活费用)、家庭生活,已无多于的钱款可供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思琦。婚后,夫妻间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于1995年从家中拿走了10万元,吕思琦大学期间的教育、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吕思琦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1997年9月起,被告为照顾母亲生活,对家庭的照顾减少。2009年3月2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间仍分居。201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自1997年9月起,夫妻关系渐趋淡薄。自本院判决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于1995年拿走的10万元,至今已有15年,在此期间,吕思琦的生活、教育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再欲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